(2015)乐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诉厦门涌动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厦门涌动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洎阳中路。法定代表人魏正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玲,女,1978年8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邓育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涌动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钟海水。原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涌动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乐平市“翥山天城”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9月10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发出一份《终止合作申请报告》,向原告提出申请,恳请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之前撤出该项目营销,并承诺在此之前会继续做好合同约定的营销工作及承担支付员工的底薪及佣金。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针对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合作申请报告》作出了回应和要求,并且说明被告收到原告《通知》之后马上认真落实原告于《通知》里提出的要求,同时,在5日之内予以书面回复落实情况,否则视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依据《销售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但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之后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因此,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因单方无故终止《乐平市“翥山天城”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而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而应承担的处罚金48969.05元人民币;3、判决被告支付理应由其向员工支付的工资、提成及福利等共计200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方在退场前已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在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之后,也给予了原告20余天的准备时间。被告并非单方面终止合同,也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且原告结算员工工资时也未与被告协商。因此,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同意解约,故,第四阶段下调的10%佣金被告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乐平市“翥山天城”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营销代理事宜。合同第一条约定:代理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本项目乙方(厦门涌动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完成销售率不低于90%,且乙方应协助甲方(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收集办理完毕所销售房屋权属证书的客户资料后止。合同第四条4.15:乙方负责本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佣金等。合同第六条6.1.1:(1)委托代理销售面积全部预售许可证取得及开盘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完成总代理销售面积销售率不得低于40%;(2)委托代理销售面积全部预售许可证取得及开盘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完成总代理销售面积销售率不得低于50%;(3)委托代理销售面积全部预售许可证取得及开盘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完成总代理销售面积销售率不得低于70%;(4)委托代理销售面积全部预售许可证取得及开盘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完成总代理销售面积销售率不得低于90%;6.3.1:甲方就本合同所规定的销售代理工作,向乙方支付的代理佣金按乙方实际成交总销售额的1.2%计算。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甲乙双方都应遵照合同条款友好执行本合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解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违约金;7.6:本合同生效后,如乙方未能完成第6.1.1条规定的第(1)项销售目标,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代理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代理佣金;如乙方未能完成第6.1.1条第(2)项、第(3)项、第(4)项中的任何一项销售目标,每未完成一项,乙方应按当项目标期代理佣金总额的10%向甲方承担处罚金,该处罚金在最终结算总代理佣金时清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终止合作申请报告:因目前驻“翥山天城”项目销售经理再三要求辞职,而我司经努力暂时又派遣不了销售经理,为不影响该项目的营销工作正常开展,恳请贵司在2014年9月16日之前同意我方撤出该项目的营销。2014年9月16日之前,我司会一如既往的做好营销相关工作,并承担支付员工的底薪及佣金。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1、2014年10月8日前立即将拖欠员工的全部工资及福利、提成等结清并发放。3、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后认真落实,并在5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落实情况,否则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将依照《销售代理合同》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上述通知以邮寄方式交由被告。同月,被告终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代发了员工工资合计20076元,被告称其也已支付工资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乐平市“翥山天城”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合作申请报告,通知及邮寄凭证,工资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乐平市“翥山天城”的房产,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因此签订乐平市“翥山天城”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项目销售经理再三要求辞职,而我司经努力暂时又派遣不了销售经理”为由书面申请终止,并于出具终止报告的当月不再继续履行代理合同,显然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不能计算出原告的具体损失(如房屋的销售及更换代理人等),加之被告也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终止合同得到原告的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处罚金48969.05元人民币,并单方出具一份计算清单,该计算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终止合同之后已向员工支付工资等计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为被告所垫付的工资款项,有领条予以证实,且该项支出也实际存在,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厦门涌动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二、限被告厦门涌动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20076元。三、驳回原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10元。由被告厦门涌动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蔡为辉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