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骞平香、沙河市人口计划生育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骞平香,沙河市人口计划生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冯某,男,汉族。2001年1月29日生,住沙河市。法定代理人冯志克。被告:骞平香,男,汉族,1972年6月8日生,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地址:沙河市建设路中段路西。负责人:侯超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军义,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骞平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地址:沙河市太行街3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某诉被告骞平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克、被告骞平香、被告沙河市人口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骞平香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区迎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安监局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受伤及轿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定(2014)第5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骞平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事故责任。冯某受伤后,2014年10月19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创伤性肺湿等。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4万多元,且需要二次手术。冯某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冯某右下肢损伤为伤残拾级。被告骞平香肇事时驾驶的冀E×××××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24730元。被告骞平香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合理的可以赔偿。被告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合理的损失可以由我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以本次事故应当由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赔偿时,原告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应当提供有效的、合理的证据及证件,在赔偿医疗费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骞平香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区迎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安监局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受伤及轿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定(2014)第5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骞平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冯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9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创伤性肺湿等。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45596.83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冯某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冯某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冯某右下肢损伤为伤残拾级,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冯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冯志克和母亲闫小英护理。冯志克在沙河市富春玻璃有限公司上班,日均工资113.3元。闫小英在沙河市京泰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均工资81.7元。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就学,支出补课费8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骞平香支付原告冯某45000元,被告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支付原告冯某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告骞平香系该局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骞平香驾车与步行的原告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受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骞平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1、医疗费4559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50元);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补课费酌定3000元;5、护理费13138.2元【(81.7元/天×36天)+(113.3元/天×36天)+(113.3元/天×54天)】;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87989.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44842.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3138.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38746.83元,以上共计83589.03元。被告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应赔偿原告冯某4400元(鉴定费1400元、补课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1400元。原告冯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损失83589.03元。二、被告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赔偿原告冯某14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