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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35号原告:余某某,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干方为,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方为、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夏某乙、次子夏某丙。双方结婚后一直在广东等地经营豆腐店,但从2009年起,被告开始不务正业、沉迷赌博,并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9月,双方被迫将豆腐店转让。被告仍不思悔改,后来双方为了买豆腐店及买车在原告亲戚处借款共计115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婚姻登记档案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照片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真实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王某某等三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质证意见:证人王某某等三人都是被告的朋友,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该照片仅反映原告脖子处有伤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痕是被告殴打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余某某与夏某甲系自由恋爱,2001年11月26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夏某乙(2002年4月23日出生)、次子夏某丙(2008年12月31日出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债务分担等相关事宜的处理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云程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