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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姚张彪与赵德金、韩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张彪,赵德金,韩超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姚张彪,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金,农民。被告:韩超超,农民。原告姚张彪与被告赵德金、韩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张彪的委托代理人刘福银及被告赵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超经本院合法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张彪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赵德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6月25日还清,被告韩超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赵德金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德金向我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韩超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德金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是我打的,韩超超作的担保,但约定的是月利息为8分,给钱时,原告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中间又支付原告利息3200元,另外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我愿一次性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借款15200元。被告韩超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赵德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天,被告赵德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欠姚张彪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6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赵德金担保人韩超超。被告赵德金辩称,与原告约定了月息8分的利息,曾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800元,原告否认,被告赵德金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德金向原告借款,为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韩超超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姚张彪要求被告赵德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超超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应认定被告韩超超对被告赵德金向原告借款作了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韩超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如何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德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德金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元,原告否认,被告赵德金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德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归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张彪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韩超超对被告赵德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韩超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赵德金追偿。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