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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华银与梁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银,梁永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赵华银,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玲,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永兴,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兴县。原告赵华银诉被告梁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晋伟,被告梁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0日20时05分,在珠峰大道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南侧巴士站路段,被告梁永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珠峰大道由西往东驶至时,遇行人原告赵华银由南往北横过道路,人车相碰,造成原告赵华银受伤的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梁永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华银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赵华银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医五院)住院74天,经诊断: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日在遵医五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29648.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遵医五院2014年1月6日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嘱“3、后续费用需约壹万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10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7400元,按100元/天计算74天;被告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住院7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400元(100元/天×74天)。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遵医五院2014年1月6日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嘱证明“2、住院期间留陪壹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但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七、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727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创护理,并提供了赵创的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条、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赵创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赵创的工作情况,不足以证明赵创在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原告提供的遵医五院2014年1月6日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嘱证明“2、住院期间留陪壹人”,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74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880元(120元/天×74天)。八、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961元,工资标准按263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从2014年10月21日计至2015年3月2日为132天;被告认为过高。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5月入职伟创力实业(珠海)有限公司至今,担任普工职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工资以现金形式于次月发放。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在职证明、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工资卡即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于2014年10月13日发放工资2525.81元;于2014年11月10日发放工资2686.56元;于2014年12月10日发放工资2524.94元;于2015年1月12日发放工资2405.72元;于2015年2月10日发放工资2409.43元;于2015年3月10日发放工资2243.13元;于2015年4月13日发放工资4404.25元。综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误工期间收入并未减少,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称公司有向其发放病假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7275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所举证的在职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生活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经审查,2015年1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赵华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其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2211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赵华银虽是农业户口,但是其长期生活并工作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赵华银的身份,即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与覃一芝于2013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赵宇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赵宇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28.77元(26130.6元/年×17年2个月÷2×10%)。被告仅要求赔偿22211元,本院予以准许。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结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三、伤残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648.78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上述费用。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54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27元、误工费1596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梁永兴因过错造成原告赵华银人身损害,应赔偿原告赵华银的上述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131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华银精神和物质损失共131491元;二、驳回原告赵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华银负担230元,被告梁永兴负担14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宗铭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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