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乌海市新形象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李建华,女,汉族,1953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布衣,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小燕,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新形象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香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霞,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邹永胜,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原告李建华诉被告乌海市新形象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布衣、狄小燕与被告乌海市新形象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霞、邹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华山楼顶广告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三年,自2009年3月30日---2012年3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第5条第1款第1项约定:”因广告牌建设时间较长出现松动现象,为防止意外发生,乙方(被告)应重新加固广告牌,在使用过程中如因广告牌质量原因发生倒塌造成的人员伤亡及其他纠纷由乙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2项中约定:”乙方(被告)将广告牌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防水部分重新维修,合同期内如因广告牌原因,造成漏水部分由乙方(被告)随时维修。”。2013年7月21日,一场大风将被告一直矗立在原告所有的华山楼三楼房顶上的巨大广告牌(27*9米)刮倒,造成原告三楼房顶及烟囱、电线和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严重毁损,大风又将广告牌从三楼掀翻到二楼,又将二楼房顶及房顶边缘砸坏。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修缮恢复原状,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1日,原告的三个承租户因屋顶严重漏水、潮湿无法居住,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造成原告房租损失6900元(五个月,2013年8月1日--12月31日),至今,原告的三楼房顶一片狼藉,三楼二楼漏水严重,防水全无,被告至今未给予修缮,倒塌的广告牌一直在原告房顶,被告未处理。综上,被告在明知广告牌建设时间较长,且已出现松动,并可能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进行修缮,结果被大风刮倒,造成原告房屋及租金损失,被告主观存在重大过错,理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维修三楼房顶及烟囱和二楼房顶及边缘,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三楼房顶防水费用2000元,垃圾处理人工费1000元,被告维修广告牌使用的原告电费200元,原告垫付的电线费及人工看护、维修费1400元,被告广告牌砸断电线造成其他用户停电而导致的食物损坏赔偿费用1580元,共计618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五个月租金损失6900元,广告牌砸坏太阳能热水器的折旧费2500元,合计9400元;4、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新形象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这起事件是由大风造成的广告牌倒塌,根据法律规定,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我方可以免除部分和全部的责任。原告说我方没有对广告牌进行维修,不予认可,我们和原告合作了好几年,每年找人都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属实,广告牌在原告房顶倒塌认可,其他都有争议。另外,2013年4月份,我们给了原告全年的租金,因为大风造成广告牌倒塌后,政府不让再立了,现在还在承租期,我们认为剩余的租金可以顶原告维修房屋的一些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矗立在原告房顶上的广告牌,于2013年7月21日因一场大风将其刮倒,造成原告房顶部分损坏。又查明,被告焊接维修广告牌,接用原告的电路,产生电费200元,该费原告已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矗立的广告牌在原告房顶上倒塌,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认为大风刮倒广告牌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应当免除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不符合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维修三楼房顶及烟囱和二楼房顶及边缘,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这一请求确认支持广告牌倒塌损害的房顶或其他部位,被告应向原告恢复原状;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三楼房顶防水费用2000元、垃圾处理人工费1000元、维修广告牌使用的原告电费200元、垫付的电线费及人工看护、维修费1400元、广告牌砸断电线造成其他用户停电而导致的食物损坏赔偿费用1580元、赔偿五个月租金损失6900元、广告牌砸坏太阳能热水器的折旧费2500元;以上原告的几项请求,被告对维修广告牌使用的原告电路产生的电费200元无异议,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他几项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个人书写的收条或证明,不能确定因为广告牌倒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该几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新形象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害原告李建华的房顶或其他部位,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乌海市新形象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建华电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崔宝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