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接受长顺县公安局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正英,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杨正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晚,柏某醉酒后驾驶贵J89**号警车载警员何某某,由长顺县公安局新大楼住老酱油厂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其行驶至长寨镇城南新区赖桥路口时该车左前大灯处碰撞到正由道路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事发后柏某并未停车,仍驾驶贵J89**警号车驶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行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该事件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柏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柏某无视国家的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柏某在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正英认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品行较好,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依法不构成肇事逃逸,公安机关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柏某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某系长顺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合同制民警,贵J89**警号桑塔纳轿车为长顺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车辆,由该局民警何某某专管。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柏某与同事一起在长顺“关岭带皮牛肉”店吃晚饭,期间喝了白酒,酒后回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值班。21时30分许,该局民警何某某要买宵夜送回家,即请示带班民警普某某,普某某听后要求何某某(已饮酒)不要驾驶车辆,何某某就将贵J89**警号车钥匙交给被告人柏某,要柏某载其买宵夜送回家,柏某遂驾驶贵J89**警号车从公安局出发沿城南新区往老酱油厂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行驶至长顺吉祥广场赖桥路口时该车左前大灯碰撞正由道路右侧横穿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女,殁年46岁),柏某意识模糊并未停车,仍驾驶贵J89**警号车驶离现场到城关娱乐场购买宵夜,随后送何某某回家,二人从何某某家出来后,过水井路口处时听宵夜店主说城南新区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回到公安局后,被告人柏某向带班民警普某某陈述其驾车过长顺吉祥广场路口发生碰撞致贵J89**警号车左前大灯撞坏的事实,柏某遂被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带走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该起交通事故致行人陈某某死亡,经长顺县公安局确认,肇事车辆为贵J89**警号车,驾驶员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柏某的家属柏某某代柏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罗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一)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柏某的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证的事实。2、人员核查情况。证实被告人柏某无违法前科。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长顺县公安局接警后将案件列为道路交通事故并受理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临时安埋调解书。证实在长顺县公安局主持下被告人柏某之父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罗某某达成协议:一、由柏某预付50000元作为死者陈某某的丧葬费用,二、死者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当地风俗将死者安葬,二、待死者安葬后当事双方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被告人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柏某肇事后未立即停车查看情况即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陈某某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事实。6、收条。证实罗某某于2015年1月6日收到被告人柏某预付陈某某丧葬费50000元的事实。7、谅解书。证实因柏某积极赔付及诚恳道歉,罗某某、罗某路请求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对柏某予以从轻处理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长顺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警员,1月5日晚值班时,其想回家看看老婆孩子,看到贵J89**号警车停在公安局楼下,车钥匙在驾驶座前的遮阳板后,其就打电话请示值班领导说回家看看,值班领导问其喝酒没有,其回答喝了点酒,值班领导就叫其不要动车,当时柏某与其在办公窒,其叫柏某和其一起回去,柏某就拿了车钥匙开车与其一起回去,当开到赖桥处时,柏某告诉其车抖动了一下,问其是不是在修路,其回答不知道,二人继续开车到娱乐场买汤圆,买好后二人送回家给其爱人,之后二人开车到水井路口买炒饭,就听老板说撞死人了,其问柏某刚才撞到什么没有,柏某说只感觉车撞到一个坑,于是二人就返回公安局,过赖桥路口时看见交警在处理现场,回到公安局后二人去找值班领导,其告诉值班领导说,刚才过赖桥时柏某不知道是撞着什么东西还是过坑,车抖动了一下,现在交警在处理现场,过得一会,交警就到公安局找其的事实。2、证人余某、杨某芬、吴某华的证言。证实三人1月5日下午晚饭时与被告人柏某一起吃饭,柏某喝了白酒的事实。3、证人吴某经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21时许,其经过赖桥路口时一辆白色桑塔纳警车从其身旁开过,速度很快,其听到一声巨响,就看到路中间躺着一名女性,伤势很严重,其马上报警的事实。4、证人普某某证言。证实贵J89**号警车系长顺县公安局值班使用,明确由何某某为专管人员。2015年1月5日22时18分其接警报告称赖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车辆已离开现场,22时30分许值班民警何某某和柏某到其办安室,其要求二人帮收集信息。何某某就对其说,刚才柏某开警车上街在赖桥那里好像撞到什么东西,其就问是谁开的车,何某某说是柏某开的,其问柏某撞到什么东西没有,柏某回答好像撞到一样东西,具体是什么不知道,其就向公安局值班领导汇报,之后经过刑侦大队、交警大队确认肇事车辆为110指挥中心的贵J89**号警车,肇事驾驶员为柏某的事实。(三)被告人柏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系长顺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警员,2015年1月5日其与公安局的同事一起吃晚饭时喝了约三两多白酒,饭后回公安局休息,约22时许同事何某某叫其一起去买东西吃,何某某顺便回家一趟,并将贵J89**号警车钥匙交给其叫其开车,其驾车行驶至长顺县赖桥路口时感觉撞到什么东西,听到响了一声,但当时没有在意也没有停车查看,就驾车到娱乐场买汤圆,在等的过程中其查看车子,发现左前大灯被撞坏了,其就感觉撞到什么东西了,但不敢肯定是撞到车还是撞到人,买好汤圆后就去何某某家那里,之后到水井路口买炒饭,何某某买好炒饭后对其说,听到老板说城南新区车子撞死人了,其就对何某某说可能是其刚才开车撞到的,何某某说不一定,先到现场看一下,再到图侦室看监控。于是二人驾车回公安局,过赖桥路口时看到路上还躺着个人有交警在处理现场,其与何某某回到公安局看完监控后其就去找值班民警普某某,对普某某说刚才发生在赖桥路口的交通事故是其驾驶贵J89**警车撞的,后单位的督察及交警大队民警就对其询问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陈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2、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提取被告人柏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的事实。3、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贵J89**警号车辆引擎盖左前角凹陷处红色附着物与死者陈某某上身所穿红色羽绒服面料属于同类物质的事实。4、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贵J89**警号车检验,该车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提取笔录。证实从贵J89**警号车辆引擎盖提取粉红色附着物进行同一认定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长顺县吉祥长顺广场赖桥路口的事实。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柏某带领公安民警指认肇事现场的事实。(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经调阅天网监控,确认肇事车辆为贵J89**警号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以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醉酒后驾驶制式警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对被告人柏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法律规定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行为人除了具有逃逸的客观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要具有逃逸的故意;在案证据表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柏某驾驶警用车辆继续行驶,但其主观上并未认知碰撞到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回公安局路过事故现场后经进一步查监控确认才认知自己交通肇事并向带班民警如实陈述事实,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原则,被告人柏某并没有主观逃逸的故意,不能认为其系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行为。辩护人杨正英关于非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审查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江龙审 判 员  陆 会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