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兴波,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济南市中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赵某甲,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山东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波、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在济南市市中区寨而头村小学上学。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架,多年来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3年被告将原告打出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双方2006年认识以后即共同生活,感觉彼此相适并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有着明确、清醒的认识,且在婚后即生育子女,因此不应认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二、原、被告不存在打架行为,所谓的打架只是日常生活中的琐事争执,这是任何一个人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感情破裂,只是因为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和关系而导致。如果双方能够切实为对方着想,互谅互让,完全能够建立一个完美的家庭。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寨而头村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孩子上学教育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张某某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张某某主张其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系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特别是2013年被告无故将原告打出家门,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赵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未打骂过原告,仅是因为孩子的教育问题双方产生过一次争执。原告张某某主张双方自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赵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没有分居。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赵某甲以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户籍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孩子上学教育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均系再婚,孩子尚小,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日常生活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赵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某甲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尚有和好的愿望,应给其和好的机会。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