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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商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张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商初字第055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杨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菊艳、朱奕,均系该行员工。被告张红梅。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张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1月,张红梅在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办理了江苏银行信用卡大额(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按约放款2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6日,张红梅拖欠信用卡本金182248.24元、利息2125元及费用2707.41元。经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催讨未果,现要求张红梅立即支付信用卡本金182248.24元、利息2125元及费用2707.41元,并由张红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红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张红梅向江苏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大额(现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20万元,期数为36期,申请用途为日常消费;并承诺若张红梅出现欠款逾期等情形,银行有权将张红梅的“现金分期”未还金额视为全部到期,张红梅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费用;其他未尽事宜,按《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嗣后,江苏银行诚业支行按约放款20万元至张红梅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内。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张红梅拖欠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信用卡本金182248.24元、利息2125元、费用2707.41元未付。因张红梅未能按约归还上述款项,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江苏银行信用卡大额(现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审批表、使用条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江苏银行信用卡大额(现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审批表、使用条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张红梅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2248.24元、利息2125元及费用270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3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35.6元,三项合计6218.6元(已由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预交),由张红梅负担,张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人民陪审员  孙冬鸣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