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金泰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417号罪犯张金泰,男,汉族,中专文化,1943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鼓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22年3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金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宁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7年1月8日、2008年7月17日、2010年4月13日、2011年9月22日作出(2006)、(2008)、(2010)、(2011)宁刑执字第7864号、第4042号、第2609号、第62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金泰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张金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张金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