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与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黑生军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黑生军,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范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423号申请执行人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范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黑生军,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范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范永军,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黑生军、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范永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黑生军、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范永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3055454.9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065元,共计3099519.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永军、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多起,名下财产均被另案查封,贺兰县人民法院正在评估拍卖范永军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已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黑生军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