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邝某兰与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邝某兰。委托代理人宁某良,律师。被告蒋某。原告邝某兰与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邝某兰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邝某兰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兰诉称,2013年7月9日19时,原告邝某兰骑自行车沿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非机动车道从百货岗往步行街方向行驶,至六峰路灵山县就业中心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灵公交证字(伤人)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当事双方都没有在现场报案,现场痕迹物证已经灭失无法恢复,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晚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叶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部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额面部浅表皮肤损伤;6、两肺肺炎。至2013年8月8日出院,共治疗3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并加强营养输入。依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了17902.7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400元,被告还需赔偿16502.7元给原告。被告蒋某撞伤原告倒地,当即昏迷,无报案能力,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当即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此次事故,被告蒋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蒋某已成年,并有经济能力,故其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02.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邝某兰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7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证字(伤人)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告逃逸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诊疗的过程;3、《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住院时间、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输入;4、《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损失门诊医疗费412元,损失住院医疗费用10318.9元;5、《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户籍为非农业;7、《人员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8、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曾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部分被告有误经准许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送达。被告蒋某未有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及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本院认为,该8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肇事无号牌电驱动两轮电动车属被告蒋某所有。被告蒋某在灵山县灵城镇某市场工作。2013年7月9日19时,原告邝某兰骑自行车沿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非机动车道从百货岗往步行街方向行驶,至六峰路灵山县就业中心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离开现场,原告当场昏迷,于当晚被送入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部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额面部浅表皮肤损伤;6、两肺肺炎。至2013年8月8日出院,共治疗3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并需要加强营养。2013年10月17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证字(伤人)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是:“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家属)都没有在现场报案,双方车辆已经不在现场,经核查确实有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后立即受理此案。由于不在现场报案,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已经灭失无法恢复,两车碰撞部位无法确定,虽经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家属及伤者家属指认,确定两轮电动车驾驶人为蒋某,但当事人及有关见证人的陈述没有痕迹物证的支持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综上所述,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蒋某当晚赔偿了1400元医药费给原告家属。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02.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声明》,声明放弃请求被告蒋某父母亲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原告邝某兰年老体弱,被被告蒋某撞跌倒地后处于昏迷状态,无报警能力,被告蒋某不是在现场马上报警,而是离开现场,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行为过错的大小,本院确认被告蒋某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由蒋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已工作,具有经济能力,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声明放弃请求被告蒋某父母亲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730.9元(10318.9元+412元=107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3000元);3、护理费2971.8元(99.06元/天×30天=2971.8元);4、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1200元),以上共计17902.7元,应扣除蒋某已支付的1400元,余下16502.7元(17902.7元-1400元=16502.7元)由被告蒋某赔偿给原告邝某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2.7元给原告邝某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区永丽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傅邦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