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鞍山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某某诉鞍山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一案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鞍千行初字第4号原告白青。委托代理人石见,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树凡,区长。委托代理人孔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梁,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白青因不服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鞍东政征补(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鞍行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见,被告铁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霞、陈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2日,铁东区政府作出征决字(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依法征收城建档案馆地块内的房屋,征收范围(四至):东至湖南小学,南至大石街,西至湖南街,北至工人东街。原告白青系该征收地段房屋所有人。因原告白青没有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铁东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白青作出了鞍东政征补(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白青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被告铁东区人民政府以旧城区改造为名征收我们小区,与事实不符,征收违法。被告所作出的补偿决定是霸王条款,侵害了原告的个人利益和私有财产,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还陈述:一、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程序不合法。被征收人至今未见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实地查勘的相关记录,被征收人也从未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被征收人未收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分户评估报告,也未见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不符合《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二、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结果不客观、不合理。1、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明显低于2013年6月份评估时点的公平交易市场价格,无法在附近地块购买类似房产,档案馆就近地段的嘉宝5号的价格是6500元每平方米,而被征收人的房屋价值评估为5450元每平方米;2、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支持评估报告的事实材料,无法证明其客观性。三、补偿决定不合法、不合理、不公平。1、补偿未包括房屋装修的损失,原告的房屋是于2010年新装修的房屋,不能得到补偿,不公平合理;2、该地块的被征收人苑某某实际得到的补偿款比补偿账户记载的多,她的楼层和面积都不及与我,补偿不公平;3、该地块规划为高层建筑,每户只赠送8㎡,还达不到公摊面积,房屋面积反而缩小了,原告的住房条件没有得到合理补偿、改善。四、存在暴力强拆行为,被征收人房屋的门、窗户、水表被砸,锁眼被堵,断水断电,使得原告无法居住,在外租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违反了《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征收决定不合法,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进行征收,被征收地块也不属于旧城区。综上,原告不服补偿决定依法起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鞍东政征补(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原告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档案馆就近地段的嘉宝5号房产出售宣传信息,价格为6500元/平方米,证明就近地段的房屋市场价格。3、室内搬家前的照片12张,证明拆迁造成了装修损失,应予补偿。4、房屋内外因拆迁遭到破坏的照片4张,证明房屋无法居住,被迫搬迁。5、铁东区湖南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单,证明征收过程中存在采取非法方式。6、原告与苑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苑某某38平方米房子给补偿28万元。证明补偿区分对待,不公平。7、残疾人证(号码:21030219540218061643)、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丈夫崔某某被评为三级残疾。8、租房协议,证明现在无法居住,在外租房。被告铁东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作为本次征收地块的行政部门,完全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房地产估价分户评估,房地产评估机构是依法选定的,从协商选定,因协商选定结果失败到投票选定,再到摇号选定评估机构,并对摇号过程进行公证,均依法按照程序进行;被告也是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分户评估结果及补偿决定书,是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征收人送达,并且进行了公示、公告,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根据庭审辩称,一、案涉的征收决定一案经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城建档案馆地块的征收决定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合法有效。二、被征收人陈述的没有入户勘查、评估价格过低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房屋征收部门公示公告了入户评估的通知,但是被征收人房门紧锁或拒绝评估公司入内,这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征收人承担,同时,评估报告已载明是以2013年6月22日为评估时点按照市场价值的方法进行评估,并充分考虑了房屋所处的位置、年限、楼层等因素。三、被征收人提出装修补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评估报告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但是被征收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目前评估结果已经生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举出了法律法规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以下证据:第一组:征决字(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公告,附房屋征收范围图及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依法下达征收决定的公告,并在公告中告知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依法做出补偿决定,依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实施补偿。第二组:关于《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办法》的公告、评估机构选择办法、评估机构的申报材料,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公告、投票选定细则公告、摇号选定评估机构公告、公证书、摇号选择结果公示。这组证据的内容主要是,被告通过协商选择评估机构方式,但协商不成,又进行投票,但投票不成,又进行摇号的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并对摇号程序进行公证,之后又将选定结果进行公示。证明被告是依法、公正公开进行选定评估机构。第三组: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入户评估的通知、公告照片及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结果公示、评估报告送达笔录及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开展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且《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是在复核期限内,被征收人并未申请复核。第四组:暂存款明细账(科目:暂存款/拆迁办/城建档案馆小区/补偿决定书每户补偿款)。证明被告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被征收人可以随时领取该款项。第五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示公告。证明被告有职权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置换房屋。在本庭调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补偿方案不合理,征收决定不是为公共利益;第二组证据,评估程序违法,没有现场勘察,也没有征得被征收人的同意或签字确认;第三组证据,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评估结果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没有评估对象的事实证明材料,对装修没有评估,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第四组证据,记录的补偿款与实际补偿的不一致;第五组证据,没有收到决定书,送达程序不合法,补偿范围不合法,未包括装修等价值和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房龄、环境等因素不同,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价格就是该价格;证据3,原告对评估结果没有申请复核,未提出要对装修进行评估,应视为接受评估报告;证据4、5,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为;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方说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属于同样的情况不同的补偿;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临时安置费用已经包括在补偿当中。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对话者的身份在录音中也不明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铁东区政府公布了征决字(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附房屋征收范围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不服该决定提起的征收决定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4)鞍千行初字第3号、(2014)鞍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白青位于铁东区大石街20栋1单元2层6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单室,建筑面积为41.02平方米,记载房屋用途为住宅。经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被征收房屋价值为223559元,评估单价为5450元/平方米。2014年11月21日,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铁东区政府作出了鞍东政征补(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白青名下的座落于大石街20栋6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白青选择货币补偿,根据辽宁俊隆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的评估和《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补偿费为人民币223559元。2、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224559元,全部储存于中信银行开发区支行银行中,账号为7216710183100001354。三、如被征收人白青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铁东区政府公布的《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本次房屋征收安置地点为城建档案地块,产权调换方案为:1、回迁56㎡单室,需缴纳代建费6.98㎡×830元平方米,计5793.4元。2、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000元。3、临时安置费为每月550元,至回迁为止。4、产权调换的选房方式为:立体单元,公开摇号自选。5、其他扩平方案详细参见《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四、若被征收人白青确需优惠扩平的,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铁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提出并签订扩平补充协议书,逾期视为放弃优惠扩平政策。五、限被征收人白青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大石街20栋6号房屋腾空。同时,铁东区政府在补偿决定中告知了诉权与期限,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了补偿决定,并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该补偿决定书。另查,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组织实施本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5月25日发布了《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办法》及《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投票选定细则公告》,有三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选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因协商、投票选定不成,又于2015年5月31日发布了《摇号选定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并于2015年6月4日下午18:30分时在鞍山市铁东区公证处现场监督之下,摇号选定辽宁俊隆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征收地块的房屋评估机构。2013年7月12日,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将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2013年7月17日,辽宁俊隆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辽俊房估报字(2013)第07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2014年11月3日,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下达了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送达通知书,向其送达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本院认为: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铁东区政府具有作出案涉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并确定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组织实施本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一、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性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铁东征收局依次发布并公告了《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办法》、《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投票选定细则公告》及《摇号选定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并先后经协商、投票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协商、投票均未成功,最后在鞍山市铁东区公证处现场监督之下,从三家具有资质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摇号选定了辽宁俊隆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征收地块的房屋评估机构。该确定评估机构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的效力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如果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这是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利。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评估,也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而且评估报告中记载了估价依据、估价原则、估价方法——市场比较法、估价时点——2013年6月22日等内容,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评估报告的效力。三、关于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确定在“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城建档案馆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辽俊房估报字(2013)第07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础,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包括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法定内容,告知了诉讼权利和期限,并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及向原告送达。关于是否应当对特殊家庭在补偿中予以照顾,可依据补偿方案由征收人确定或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不是补偿决定中的法定内容。关于原告提出被征收地块的小区不是旧城区,不是危房,被告征收不是为公共利益,征收不合法。本院认为,案涉同地块的征收决定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已经作出(2014)鞍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该生效判决已确定了征收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永 晴代理审判员 赵虎博人民陪审员韩露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