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乔某某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7时许,在通化市欧亚商场负一楼名烟名酒专柜盗窃2条中华香烟、1条苏烟香烟、1条蓝色芙蓉王香烟、1条玉溪香烟、2条黄色芙蓉王香烟,被盗香烟被其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140.00。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71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7时许,在通化市欧亚商场负一楼名烟名酒专柜盗窃2条中华香烟、1条苏烟香烟、1条蓝色芙蓉王香烟、1条玉溪香烟、2条黄色芙蓉王香烟,被盗香烟被其销赃至获赃款人民币2,140.00。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7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退缴全部赃款,赃物缴回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被盗香烟;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3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