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一×与杨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杨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905号原告杨一×,天津中学初一在读。法定代理人刘××(原告之母),无职业。被告杨二×。原告杨一×与被告杨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杨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年来物价逐年持续增高,加之原告已升入初中,上学及日常生活开支急剧增加,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于原告日常所需相距甚远,原告母亲独自抚养原告承担了大部分费用,并且付出了全部心血,目前生活非常困难。被告作为国家公务员,派出所副所长,有着较高的经济收入,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经过法院调解,抚养费增至700元,但是每月我给孩子额外的零花钱每月200元。现在我又再婚,又生育一子,根据目前我的生活状况,只能给付原告每月700元,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于2003年11月经南开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6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刘××抚养。后被告杨二×于2012年再婚,××××年××月生育一子,现年两岁。2012年4月,原告因抚养费纠纷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自2011年5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的50%计3294.2元,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1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双方财产无争议;”该调解意见经(2012)南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再次以请求增加抚养费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被告杨二×称自调解后其每月给原告700抚养费,并且额外给孩子200元零花钱。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杨二×的收入情况,被告杨二×的工作单位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政治处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杨二×每月收入为389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父母之间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但不能因此怠于履行各自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双方均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本案中,虽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仍应当承担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因升入初中,学习及生活的开销较以往增大。故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现由于被告再婚且又生育子女,现其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义务。且被告现每月收入为3895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抚养费数额,本院将结合被告收入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4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继松人民陪审员 路玉清人民陪审员 路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航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