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于超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超,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大���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超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于超以向被害人许某某借款买房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许某某款物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剩余人民币22.5万元未归还。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分两次向被害人张某某以借款买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计人民币9万元,2013年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于超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人于超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又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办理驾驶本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千元。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于超归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剩余人民币8.5万元未归还。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贾某某找工作为由,在被害人贾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万元。4、2012年春天至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贾某及其亲戚办理驾驶证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贾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8万元。5、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高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8000元。6、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高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45万元。7、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平人民币1.65万元。8、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乔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1万元。9、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常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1.09万元。10、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周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1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12、2012年2月8日,被告人于超承租冀某某位于赛罕区的房屋,租期为两年,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于超未经房主冀某某同意,以出售该房屋为名,陆续收取被害人李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9.6万元,随后被害人李某发现被骗,向被告人于超追要购房款,被告人于超陆续归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8.6万元,至案发前仍有人民币1万元未归还。13、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于超承租曹某某位于本市赛罕区的房屋,租期为一年,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于超未经房主同意,以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并从互联网办理了该房屋假的房产证,伪造房本,以出租该房屋为名,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并收取被害人曹某某租金人民币2.9万元,事隔半月,被害人曹某某准备入住时,发现该房房主不是被告人于超,遂要求被告人于超退还租金,被告人于超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14、2013年12月,被告人于超承租张某某位于本市赛罕区巨海城的房屋,租期为半年,2014年3月份,被告人于超未经房主同意,以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以户主为白某的身份出租该房屋,并与被害人欧某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为一年,并称4月3日交房,被告人于超收取被害人欧某租金人民币3.3万元,交房时被害人欧某发现被骗,向被告人于超索要租金未果。被告人于超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与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并非诈骗;没有骗取贾某亲属的人民币;骗取常某某人民币1万元,而非1.09万元。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于超以向被害人许某某借款买房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许某某款物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剩余人民币22.5万元未归还。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分两次向被害人张某某以借款买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2013年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于超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人于超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又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办理驾驶本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千元。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于超归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剩余人民币8.5万元未归还。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贾鹏找工作为由,在被害人贾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万元。4、2012年春天至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贾某及其亲戚办理驾驶证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贾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8万元。5、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高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8000元。6、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高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45万元。7、2013年8月份的一天,���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平人民币1.65万元。8、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乔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1万元。9、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常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1.09万元。10、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周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1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超通过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12、2012年2月8日,被告人于超承租冀某某位于赛罕区的房屋,租期为两年,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于超未经房主冀某某同意,以出售该房屋为名,陆续收��被害人李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9.6万元,随后被害人李某发现被骗,向被告人于超追要购房款,被告人于超陆续归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8.6万元,至案发前仍有人民币1万元未归还。13、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于超承租曹某某位于本市赛罕区的房屋,租期为一年,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于超未经房主同意,以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并从互联网办理了该房屋假的房产证,伪造房本,以出租该房屋为名,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并收取被害人曹某某租金人民币2.9万元,事隔半月,被害人曹某某准备入住时,发现该房房主不是被告人于超,遂要求被告人于超退还租金,被告人于超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14、2013年12月被告人于超承租张某某位于本市赛罕区的房屋,租期为半年,2014年3月份,被告人于超未经房主同意,以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以户主为白某的身份出租该房���,并与被害人欧某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为一年,并称4月3日交房,被告人于超收取被害人欧某租金人民币3.3万元,交房时被害人欧某发现被骗,向被告人于超索要租金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贾某、高某、高某某、李平、乔建波、常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于超以要买房借款、卖房、给被害人办理工作和驾驶证为由,骗取十二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8.79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曹某某、欧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于超于2013年7月和12月承租他人房屋,谎称为自己所有,骗取二被害人房屋租金6.2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于超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以自己要买房需要钱向他人借款、卖房、给被害人办理工作和驾驶证为由,骗取十二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8.79万元以及用租住的房屋骗取被害人曹某某、欧某租金的事实;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被害人贾某、高某、高某某、李平、常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办理驾驶本的款交给被告人于超的事实;5、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日将涉嫌招摇撞骗的乔某某刑事拘留,根据乔某某的证言,经过外围调查,确定被告人于超有犯罪嫌疑,于2014年4月9日将被告人于超抓获的事实;6、书证收条、借条,证实被告人于超曾给部分被害人书写借条和收条的事实;7、书证银行汇款凭条,证实有一部分被害人经过银行将款汇给被告人于超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于超处扣押贾某、樊某某、柴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高某、高某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办理驾驶证的身份资料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通行证等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8.7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超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