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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16号原���卞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翟某某,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卞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合轩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卞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向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