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16号原���卞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翟某某,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卞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合轩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卞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向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