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从保诉昌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从保,昌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罗从保(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委托代理人罗俊武,男,1979年2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住昌宁县,系上诉人罗从保之长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嘉孟,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立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刀紫强,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罗从保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武、金嘉孟,被上诉人昌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刀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2月22日,昌宁县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执法组,到湾甸乡大城村某某河禁采区河段对原告罗从保非法经营的采砂机具进行拆除。当日16时许,工作人员将采砂场拆卸下来的采砂船等机具运送到原大城部队*连营房,准备卸载的时候,原告罗从保阻碍工作人员卸载采砂船等机具,经执法人员多次劝阻,但其不听劝阻,反而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致使警戒带脱落,后被公安民警控制并带离现场。2013年12月22日,被告昌宁县公安局受案,按法定程序作出昌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告并送达,原告罗从保拒绝签收。23日,被告将原告罗从保移送昌宁县拘留所进行行政拘留;28日因原告罗从保突发疾病,昌宁县拘留所作出《昌宁县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同日被告昌宁县公安局经批示后作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昌宁县拘留所作出《昌宁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后将原告罗从保释放。被告昌宁县公安局于同日将原告罗从保送回昌宁县湾甸乡大城村。2014年5月,原告到昌宁县公安局信访时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9月28日原告罗从保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昌宁县公安局作出的昌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40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288.5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2293.41元,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宁县公安局是昌宁县社会治安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辖区内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涉及违法事实发生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受案并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询问、取证,在《昌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了对原告罗从保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昌宁县公安局根据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昌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罗从保。原告移送拘留后,因突发疾病需住院治疗,经审批,被告昌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停止执行拘留并当日释放。本案事实证明原告罗从保在公安机关劝阻的情况下,仍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被告根据《云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关于裁量的规定,“强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公安机关劝阻,不听劝阻为情节严重,”被告昌宁县公安局给予原告罗从保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裁量恰当。被告提交的证据视听资料中明确显示有公安干警对原告罗从保进行了权利告知的事实,原告应当知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有瑕疵,但其中有两民警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并送达,原告罗从保拒绝签收的说明,在被告提交的证据视听资料中明确显示有宣告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的事实,且原告罗从保于2014年5月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视为已向原告罗从保送达,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昌宁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从保要求被告昌宁县公安局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40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288.5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2293.41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宁县公安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病住院是因为被告昌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导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昌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昌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023号关于对原告罗从保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罗从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从保负担。上诉人罗从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致使警戒带脱落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冲闯警戒带、警戒区。2、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云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二)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因病住院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有关联不是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昌宁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在此次专项整治行动中,因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呈请延长询问取证时间报告书》、《昌宁县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询问原告手续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及原告身体情况等事实。2、证人证言十一份。证明原告经现场执法人员多次劝阻,仍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3、《昌政办发(2013)37号》、《昌政办发(2014)115号》、《昌宁县河道采砂治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组织依法清除违法采砂机具的工作方案》、《呈请使用警戒带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拆卸的采砂机具统一放置在大城村*连营房,由原告罗从保自行保存和管理的事实,已告知原告被告有权参加此次河道治理整顿工作。4、《视听资料》四份。第一份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依法设置警戒带后,对原告进行劝阻,原告不听劝阻,对警戒带进行冲闯的行为和原告停止执法拘留后送其回家的情况;第二份视听资料证明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和向其宣读处罚决定的情况;第三份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处于警戒带之外;第四份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在办案区内对原告进行询问的过程。5、关于组织依法清理违法采砂机具的情况汇报及领导批示各一份。证明此次河道治理整顿的法律和政策依据。6、《昌宁县公安局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及第二份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现在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7、《昌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昌宁县天河医院诊断证明》、《昌宁县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呈请停止执行拘留报告书》、《昌宁县治安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记表》、《昌宁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3日送昌宁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因病于2013年12月28日停止执行拘留,实际拘留5天的事实。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和医院重病员通知单》、《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证人祝建荣、朱永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罗从保被拘留的事实,证人未看到原告冲闯警戒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认可该照片中地点为昌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视听资料2中所显示的房间。上述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均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1、证人证言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视听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冲闯警戒带。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天和医院重病员通知单》一份8页及《收费收据》一份,不能证明上诉人生病住院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人祝建荣、朱永明的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被拘留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冲闯了警戒带,故对上诉人被拘留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审与一审认证一致。原审法院认证正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本案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由昌宁县委政法委、昌宁县水务局、昌宁县国土资源局、昌宁县公安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昌宁县人民法院、湾甸乡人民政府等单位组成的联合执法组,到湾甸乡大城村某某河禁采区河段对上诉人罗从保非法经营的采砂机具进行拆除。当日16时许,工作人员将采砂场拆卸下来的采砂船等器具运送到原大城部队*连营房,准备卸载的时候,上诉人罗从保阻碍工作人员卸载采砂船等器具,且不听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致使拉好的警戒带脱落,后被公安民警控制并带离现场。当日,被上诉人昌宁县公安局受案,并对上诉人罗从保进行询问,于当月23日02时许作出昌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罗从保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拒绝签收。当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罗从保移送昌宁县拘留所进行行政拘留。2013年12月28日,因上诉人在拘留所突发疾病,昌宁县拘留所作出《昌宁县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被上诉人昌宁县公安局经批示后作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昌宁县拘留所作出《昌宁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将上诉人罗从保释放。被上诉人昌宁县公安局于同日将上诉人罗从保送回昌宁县湾甸乡大城村移民点。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9日由家人送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8288.58元。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罗从保因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处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昌宁县公安局作出的昌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40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288.5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2293.41元,及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罗从保是否不听劝阻,强行冲闯被上诉人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致使警戒带脱落,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的医药费等费用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冲闯警戒带、警戒区,即使冲闯也不可能达到“情节严重”的地步,被上诉人的处罚不当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听劝阻,强行冲闯被上诉人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致使警戒带脱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昌宁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证明,上诉人罗从保在昌宁县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组对其在大城村某某河禁采区非法采砂的采砂机具拆除,后进行卸载时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冲闯被上诉人设置的警戒带,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罗从保的违法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对罗从保作出昌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罗从保上诉称并未冲闯被上诉人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另,上诉人罗从保未能提交其被拘留5日后突发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事实产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执行行政处罚所致的证据,故上诉人罗从保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40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288.5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2293.41元及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罗从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斌审 判 员 吕 玲代理审判员 谢霄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正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