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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聪杨与宋树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杨,宋树霞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刘聪杨,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委一里庄***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9305220275。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树霞,女,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和店乡柳庄村****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9405152062。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聪杨与被告宋树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聪杨及其委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宋树霞及其为代理人邱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聪杨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树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到法定婚龄,现在原告仍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此,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宣告原告刘聪杨与被告宋树霞的婚姻无效。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7000元。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从2014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总共见了三次面。既然被告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已经无存在的必要。原、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婚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17000元。被告宋树霞辩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款12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举行婚礼的当庭已经把12000元带回原告家。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刘聪杨与被告宋树霞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8日,原告刘聪杨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宋树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被告宋树霞接收原告刘聪杨彩礼款1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聪杨现仍未达到法定婚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被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聪杨与被告宋树霞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婚姻系原告未达法定婚龄造成的,过错在原告,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为宜。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均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聪杨彩礼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80元(该款原告刘聪杨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