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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史雪琴与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雪琴,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049号原告史雪琴,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56号甲56号,组织机构代码10171529-1。法定代表人王京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蓓,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韬,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史雪琴诉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金银建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雪琴与被告金银建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商蓓、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雪琴诉称:2013年6月30日23时07分,在本市东城区东二环辅路左安门桥北主路出口处,被告金银建出租公司驾驶员马川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川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骨折和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因原告第12胸椎植入支架,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入院取出支架。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2500元、交通费94元、护理费7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银建出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原告还应提交完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只有2014年7月31日的医嘱证明,以后发生的没有相关的医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3时07分,在本市东城区东二环辅路左安门桥北主路出口处,被告金银建出租公司驾驶员马川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与原告史雪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川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被告金银建出租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发当日,史雪琴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0天。2014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史雪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4年10月20日经法院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雪琴医疗费二百二十三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二十元、营养费四千元、误工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九角八分;二、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雪琴误工费三万四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二角五分(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千九百四十一元二角五分)、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二千三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零八十三元二角五分。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行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334.3元。2014年7月31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全休,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2014年9月1日、9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医嘱中均记载:休息两周。原告提交北京睿智名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聘用协议、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误工损失的情况,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在北京俏巴妹烤鱼坊朝阳平乐园店担任经理,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病休期间扣发工资37500元,聘用协议显示原告在北京睿智名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担任外聘顾问员工,月收入为10000元,病休期间扣发其工资2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两份收入均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的个人完税证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原告史雪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完税证明上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史雪琴的实缴税额为零。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至8月31日聘请护工支付7755元。原告就医过程中发生交通费94元。原告未提交营养费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聘用协议、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2014)东民初字第0608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7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银建出租公司驾驶员马川驾驶车辆与原告史雪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雪琴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川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被告金银建出租公司的职务行为,金银建出租公司就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对史雪琴此次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金银建出租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9334.3元。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以及医嘱内容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为600元(15日*40元/日)。关于误工费,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医院出具了病休证明,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与北京睿智名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北京俏巴妹烤鱼坊朝阳平乐园店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因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显示实缴税额为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另原告史雪琴为该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者,直接管理工资的发放以及劳动合同的签订,且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赔偿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参照原告的兼职情况、北京市同类餐饮行业经理的收入标准、医嘱中的病休期限(2.5个月)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为40000元(2.5个月*16000元/月)。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且与就医情况相符,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9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嘱证明及护理费支出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77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雪琴医疗费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六百元、误工费四万元、交通费九十四元、护理费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史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史雪琴负担24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意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