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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苏新苗、冯志伦、孔群群、孔德汉、冯新妹、苏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苏新苗,冯志伦,孔群群,孔德汉,冯新妹,苏厚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建设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37379-9。负责人:谢世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锡明,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廖建军,男,该支行职员。被告:苏新苗,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冯志伦,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孔群群,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孔德汉,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冯新妹,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苏厚荣,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被告苏新苗、冯志伦、孔群群、孔德汉、冯新妹、苏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锡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新苗、冯志伦、孔群群、孔德汉、冯新妹、苏厚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苏新苗、孔群群、冯新妹组建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联保贷款,我行于2013年2月26日与被告苏新苗、冯志伦、孔群群、孔德汉、冯新妹、苏厚荣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1225213022364717),约定由被告苏新苗、孔群群、冯新妹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我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冯志伦、孔德汉、苏厚荣分别作为被告苏新苗、孔群群、冯新妹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2013年2月26日,经被告苏新苗、冯志伦申请,我行与苏新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1225113021530840)。合同约定,被告苏新苗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借款年利率为16.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苏新苗应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苏新苗发放贷款本金。但是,被告苏新苗获取贷款后,存在拖欠还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苏新苗累计欠本金9742.61元,利息2607.75元,依照上述“借款合同”之规定,被告苏新苗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苏新苗未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计划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要求被告苏新苗立即清还全部欠款,并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志伦、孔德汉、苏厚荣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我行有权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我行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苏新苗向我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742.61元,利息2607.75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执行完结时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2350.36元;2、判令被告孔群群、冯新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冯志伦、孔德汉、苏厚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当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新苗、冯志伦、孔群群、孔德汉、冯新妹、苏厚荣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苏新苗、孔群群、冯新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1225213022364717),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间,三人之中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25000元内,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冯志伦、孔德汉、苏厚荣作为苏新苗、孔群群、冯新妹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对苏新苗、孔群群、冯新妹作为联保协议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26日,被告苏新苗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1225113021530840),约定被告苏新苗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和维修果园设施,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借款年利率为16.20%,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苏新苗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苏新苗再次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苏新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2.61元,利息2904.06元,合共7676.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新苗依然拖欠借款,被告冯志伦、孔群群、孔德汉、冯新妹、苏厚荣也未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状之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新苗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772.61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苏新苗签名的《贷款申请表》、双方签名确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新苗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逾期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要求被告苏新苗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4772.61元及相应利息,其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孔群群、冯新妹作为苏新苗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对苏新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要求被告孔群群、冯新妹对苏新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伦、孔德汉、苏厚荣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确认同意以苏新苗、孔群群、冯新妹配偶的身份对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冯志伦、孔德汉、苏厚荣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苏新苗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新苗、冯志伦、孔群群、孔德汉、冯新妹、苏厚荣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新苗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借款本金4772.61元、利息2904.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执行完结时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给原告;二、被告孔群群、冯新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志伦、孔德汉、苏厚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苏新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