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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韦平与贾洪旺、李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平,贾洪旺,李加云,李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韦平。被告贾洪旺,1972年10日28日生,公务员。被告李加云,成年。被告李玉敏,成年。原告韦平诉被告贾洪旺、李加云、李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平、被告李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旺、李加云分别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平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贾洪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李加云、李玉敏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搪。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敏辩称:李加云介绍贾洪旺向原告借款60000元,我替贾洪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属实。贾洪旺和李加云拿到借款后当场就由贾洪旺拿走40000元,李加云拿走20000元,我一分钱也没有用,后来他们两个人没有还钱,我和原告都是受了贾洪旺和李加云的骗。我愿意和原告一起去找贾洪旺和李加云要钱,如果要不到,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洪旺未作答辩。被告李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贾洪旺向原告韦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李加云和李玉敏签字担保。后被告贾洪旺只按口头约定给付了两个月利息就再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韦平与被告贾洪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李加云、李玉敏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贾洪旺向原告韦平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加云、李玉敏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据上未注明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久拖不还,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因被告李加云、李玉敏在签字担保时未注明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韦平要求被告贾洪旺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加云、李玉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洪旺和被告李加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洪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平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加云、李玉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贾洪旺、李加云、李玉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 杜    新    珍审判员 沈金人民陪审员丁万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