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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皖江集团新林建安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铜陵县,户籍地铜陵市狮子山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代理检察员张佩如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8日至8月13日间,被告人陈某支付房费,以他人身份信息在铜陵县莱凯斯汀酒店登记房间,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在房内吸食冰毒。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014年7月8日至10日,被告人陈某支付房费,以朋友胡某(另案处理)的身份信息在铜陵县莱凯斯汀酒店登记8221房,容留吸毒人员左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在该房内吸食冰毒。2、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支付房费,以胡某的身份信息在莱凯斯汀酒店登记8321房,容留左某、王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3、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支付房费,胡某持本人身份信息在铜陵县莱凯斯汀酒店登记8320房,陈某容留王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左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旅馆业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陈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检举、揭发姚国强、“梦婷”贩卖毒品,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且上诉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供了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核实该情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如实供述了其系从“矮子”(姚国强)、“梦婷”处购买毒品,为侦破姚国强等人系列贩毒案提供线索,起了很大作用。但考虑到陈某对其购买毒品来源的如实供述系对自己所参加的对合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的供述,其提供的犯罪线索是通过购买毒品的非法行为获取的,在线索来源上具有不正当性,依法不属于立功。原判已考虑到上诉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