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陈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姜兴茂,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培训,该医院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月12日,张某某在生育原告过程中,因被告过失给原告造成右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对此承担65%的责任,该事故已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465号判决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626号判决书均已判决且已执行完毕。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月、11月中旬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青岛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被告应承担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9723.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合理花费有正规发票的,我院予以认可,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查明,2013年1月12日上午10时,原告之母张某某怀孕37周到被告处住院生产,15时50分自然娩出一男婴,即原告陈某某。原告出生后面部、四肢末端、口唇青紫,19时呼吸时有吐气现象,被告建议转院外诊。原告于当日20时40分转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发现原告右上肢抬举不能,经拍X线片未发现骨质及关节异常,之后被确诊为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2013年5月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原告右臂从神经损伤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拟以56%-65%为宜。2013年6月9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医院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465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904.06元的65%即7737.64元。(2014)平民三初字第626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890.8元的65%即6429.02元。2013年7月6日、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6天、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复诊两次33天,共花医疗费2818元,花交通费2448元、住宿费5772元(258元×6天﹢128元×33天),护理费8654.9元(110.96元×39天×2人,),住院伙食费960元(20元×33天﹢50元×6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山东省平度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母怀孕37周到被告处就医,自然分娩出原告,原告出生后即出现右上肢活动障碍,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针对原告之母的医疗活动中,被告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拟以56%-65%为宜。被告应当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父母带原告到外地复诊所花交通费、住宿费系实际支出,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4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住院治疗,不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的天数共6天,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33天,法院支持96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818元、交通费2448元、住宿费5772元(258元×6天﹢128元×33天)、护理费8654.9元(110.96元×39天×2人)、住院伙食费960元(20元×33天﹢50元×6天),共计16325元的65%即10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邮寄费60元,共计353元,由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原审宣判后,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不满两周岁,本身需要人照顾,原审支持两人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且判决的护理费的数额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原审支持25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二、本案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经鉴定,上诉人的过失程度为56%-65%,上诉人认为按照60%赔偿较为合理,原审按照65%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正确。二、原审按照65%的过失参与度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处幼年,因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身体伤残,加重了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护理负担,原审按照两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正确。就护理费数额是否超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7545.28元,原审在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总数额为8654.9元后,再按照65%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计算出的护理费的数额应为5626元,并不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因伤致残到相关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原审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合理的。关于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为康复治疗,先后在本地、外地多家医院诊治,交通费费用支付较多,原审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也是正确的。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就本案而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465号判决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626号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65%,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65%的过失参与度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