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天安与庄月珠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天安,庄月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保字第51号申请人朱天安,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申请人庄月珠,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朱天安主张因与被申请人庄月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庄月珠价值61.6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朱天安及其配偶林青苗以双方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185号房产为朱天安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朱天安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先行查封申请人朱天安及林青苗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185号房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庄月珠的财产,价值以61.6万元为限。申请人朱天安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案财产保全费3600元,由申请人朱天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