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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中莲与张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莲,张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宋中莲,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龚燚,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伍,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北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2015-0。负责人邹远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政,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中莲与被告张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韦政,被告张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中莲诉称,渝GP25**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张伍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2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张伍驾驶渝GP25**号小型轿车沿涪陵区毛明路由涪陵区青羊镇兴园村向青羊镇平一社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羊镇兴园村四合头路段一下坡处时,将原告宋中莲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挂倒,导致宋中莲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区龙潭镇中心卫生院,共住院197天。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青羊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中莲无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498.40元、误工费3627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4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436.80元等共计201874.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青羊派出所认定的交��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我司只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张伍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另我为原告垫付部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支付原告费用21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经审理查明,渝GP25**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张伍所有。2013年12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张伍驾驶渝GP25**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毛明路由涪陵区青羊镇兴园村向青羊镇平一社区方向行驶,至涪陵区青羊镇兴园村四合头路段,将原告宋中莲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挂倒,导致宋中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青羊派出所作出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程序),结论为“张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中莲无责任”。事后,原告宋中莲住院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9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被告张伍支付了原告宋中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7869.24元,并支付原告宋中莲费用21000元,原告宋中莲垫付医药费9567.16元;出院后,原告宋中莲对伤情进行复查,产生医药费462元。2014年7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续医费等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中莲伤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宋中莲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宋中��的伤残等级和合理的住院时限”。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中莲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被鉴定人宋中莲实际住院天数为合理的住院天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宋中莲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有健在的母亲李普德(1933年1月1日出生),李普德膝下尚有包括原告宋中莲在内的七个子女,李普德每月享有养老保险待遇金额1130元。再查明,渝GP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青羊派出所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涪陵区公安局户籍复印件、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青羊派出所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中莲无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伍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伍所有的渝GP2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伍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中莲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原告宋中莲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未提供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等证据;无法确定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事故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等法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宋中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辩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宋中莲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原告宋中莲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为此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租住涪陵区龙潭镇街上陈世明的房屋租赁合同、用工合同、涪陵区龙潭镇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涪陵区公安局龙潭派出所的证明等;这些依据虽有一定瑕疵,但能证明原告宋中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宋中莲请求被告赔偿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李普德每月享有养老保险金1130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减除该费用,每年应为4254元(17814元/年-1130元��12个月)。因被告张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869.24元由其自行处理;但支付给原告的费用21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735.86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254元/年×5年×10﹪÷7)];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4元(32元/天×197天);3、护理费为13790元(70元/天×197天);4、误工费,原告请求83元/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为16351元(83元/天×197天);5、鉴定费为280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续医费为8000元;8、医药费为10029.16元(不含被告张伍垫付医药费);9、精神损害抚慰���,本院结合被告张伍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0210.02元。该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张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中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4.8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790元、误工费1635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76.86元(含被告张伍支付原告费用21000元中的5116.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中莲损失77960.02元,支付被告张伍5116.84元。二、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中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4元和医药费3696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张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中莲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6333.16元和续医费8000元等共计14333.16元(含已支付原告21000元中的14333.16元)。四、鉴定费280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伍赔偿原告宋中莲300元(由已支付原告21000元中的300元支付),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1000元;原告宋中莲自行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500元。五、驳回原告宋中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张伍负担1250元(由已支付原告21000元中的1250元支付),原告宋中莲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