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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蔡威与王彦军、吉林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威,王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蔡威,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琳,昌图县“1X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威诉被告王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X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威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王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威诉称:201X年2月25日5时30分,被告王彦军驾驶吉CXXX**/吉CX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梨线138KM+300M时,与傅乃民驾驶的辽11HX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彦军、傅乃民、崔玉军、刘洪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乃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损经评估为5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X0000元。被告王彦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就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0000元,三者险赔付160000余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三者险以主车限额为限,剩余3208X.22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X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乃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行驶证。证明辽11HXX**号肇事车辆合法所有人为蔡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昌图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5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彦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不合理,损失价值偏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八面城中队依法委托昌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并非是原告个人委托,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彦军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彦军。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保险代抄单。证明王彦军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X年2月25日5时30分,被告王彦军驾驶吉CXXX**/吉CX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梨线138KM+300M时,与傅乃民驾驶的辽11HX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彦军、傅乃民、崔玉军、刘洪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乃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损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图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52000元。另查,王彦军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王彦军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应以主车保额为限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王彦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威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车损50000元的70%,即35000元。以上总计3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蔡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00元,由被告王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