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叠刑初字第49号唐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以其朋友被害人陈某未偿还其借款为由,意图盗窃其手机。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在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某会馆汗蒸时,趁陈某在卫生间更衣之际,被告人唐某某用钥匙打开两人共同存放手机的储物柜,将自己的苹果5S手机及陈某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关机后藏匿于随身携带的包中,随后谎称手机被盗,后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向该会馆老板叶某索赔人民币4200元,其中陈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清单、作案现场示意图、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抓获经过);2、证人叶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及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被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个四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远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