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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志合与粟振攀、周春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合,粟振攀,周春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黄志合,男,壮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粟振攀,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被告:周春雷,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惠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刘小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粟振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75.7元【医疗费18704.41元、复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74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20元、残疾赔偿金233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24.5元、交通费2562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赔偿5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各被告需赔偿57175.7元】;⑵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保外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4月24日,被告粟振攀驾驶粤SA37**号货车在东莞市大朗镇与原告黄志合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志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8天,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用18704.41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认粤SA37**号货车车方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经向东莞市大朗医院调查,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18704.41元中,因内痔出血的病情需要,医院对其进行相关治疗,费用约为33元,其中院内会诊20元,马应龙麝香痔疮膏13元。医嘱: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2015年1月13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24.5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A3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春雷,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2周岁,农业户口。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母亲黄某某、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事发时年龄分别为83周岁、13周岁9个月、10周岁7个月,其中黄某某由原告兄弟三人共同扶养,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相应的损失。6.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8704.41元,扣除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内痔出血)的费用3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8671.41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粤SA37**号货车车方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7.复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100元/天计算,即2800元。9.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80元/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8天,该费用为80元/天×28天=2240元。11.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及医嘱出院全休二个月,共计误工88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88天=3842.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酌情按2人各误工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本项共计4716元。12.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2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10%),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即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4年3个月、7年5个月,其中黄某某由三人共同扶养,黄某乙、黄某丙由二人共同扶养,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经计算上述三人第1-4年的扶养费累计均超出8343.5元/年的标准,应按8343.5元/年计算,即8343.5元/年×4年=33374元;第5-8年黄某某计算1年、黄某乙计算3个月、黄某丙计算3年5个月(即41个月),扶养费为8343.5元/年×1年÷3人+8343.5元/年÷12月/年×(41月+3月)÷2人=18077.59元,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10%,即(33374元+18077.59元)×10%=5145.16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483.76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4.鉴定费:2724.5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6.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周春雷与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粤SA37**号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由事故双方对事故赔偿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粟振攀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对被告粟振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粟振攀赔偿给原告,被告周春雷作为粤SA3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粟振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1971.41元,因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剩余的11971.41元,由被告粟振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971.41元×50%=5985.71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第10-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44164.2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全部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共需赔偿50149.97元给原告,扣除粤SA37**号货车车方支付的5000元,即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的实际赔偿额为45149.9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粤SA37**号货车车方已支付的款项可与被告太平财险惠州公司协商处理。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514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黄志合;二、驳回原告黄志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6元,由原告黄志合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