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开��与党建、李祥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文,党建,李祥弟,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李开文,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党建,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祥弟,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辉,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李开文与被告党建、李祥弟、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文、被告党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弟、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文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党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党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辉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建辩称,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属实,愿意积极偿还。被告李祥弟、李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党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开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使用期限1个月,7月15号还款(现金已收到)。月息3分。借款人:党建。担保单位:担保愿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息之日止,2014年6月20日,滕州市誉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张怀清。2014.6.20。担保人:李辉。370481197508260918。1826377****。6228481318091331970党建。担保愿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李辉。2014.6.20”。被告党建、李辉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案外人滕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案外人张怀清在担保单位右方、借款人下方签字捺指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党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开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现金已收到。月息3%,3分。借款人:党建。2014.11.15。担保人:李辉。370481197508260918。1826377****。担保愿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李辉。2014.11.15”。被告党建与被告李祥弟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党建对借款原告已实际给付无异议;关于案外人张怀清在借条上签字,位置在担保单位右方、借款人党建签字的下方,原告及被告党建均认可张怀清系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11月15日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党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般情况下亦能证明款项已交付,本案借条包含现金已收到的内容,借款人即被告党建亦认可收到借款,对借款已实际交付应予认定,故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党建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于自愿,主合同内容部分除利息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及借款人党建均认可案外人张怀清系担保人,原告未起诉案外人张怀清属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置,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党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借款利息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分不予保护,对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祥弟与被告党建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祥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指印,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系出于自愿,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担保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约定有“担保愿从借款之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内容,属约定不明,担保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李辉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建、李祥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建、李祥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开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辉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党建、李祥弟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党建、李祥弟、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于新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