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涛,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周某甲、周某乙的出生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周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年初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主要依据。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在经过相互了解后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带来不利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珍惜,顾念子女利益,正确对待家庭纠纷,改正各自的不足和缺点,严肃看待婚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延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