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茂山与田德贵、于晓红、田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山,田德贵,于晓红,田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12号原告郑茂山,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北街二委。被告田德贵,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华村。被告于晓红,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华村。被告田德金,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华村。原告郑茂山与被告田德贵、于晓红、田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德贵、于晓红、田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茂山诉称:2013年10月27日,田德贵、于晓红夫妻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2.5分,并由田德金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索要被告也没有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田德贵、于晓红给付借款80,0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田德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田德贵、于晓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田德贵、于晓红经田德金担保的借据。3、田德金出具的担保声明。被告田德贵、于晓红、田德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未应诉反驳,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田德贵向原告郑茂山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2.5分。同日,经田德金担保原告借款给田德贵、于晓红80,000.00元,被告出有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田德贵、于晓红没有履行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田德贵、于晓红给付借款80,0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田德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郑茂山与田德贵、于晓红、田德金间的借款担保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田德贵、于晓红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德贵、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郑茂山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田德金对前述被告田德贵、于晓红应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田德贵、于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胜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