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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胡天,广东潮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丹,广东潮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04年认识,同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林某,2006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7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他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前几年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感情逐渐淡薄。他与被告恋爱时双方尚年少,对于婚姻没有成熟的认识,随着孩子的相继出生以及日益沉重的责任,双方感情逐渐变差。自2011年起,被告常以他无能力为其提供优越生活条件为由与他吵架,此后一年多时间,夫妻双方矛盾不断加深,争吵频繁且更为激烈,夫妻感情渐淡。2012年8月26日,被告再次与他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已达2年多时间。期间,他独自抚养孩子一年多时间,2014年春节后二个孩子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责任。2014年被告从外地回潮南后一直在娘家居住。他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他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林某和儿子林某乙由他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与被告共生女儿林某及儿子林某乙的事实;3、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她与原告于2004年2月相识,3月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林某,2006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7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她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她对孩子疼爱有加,为家庭付出一切,从未嫌弃原告的经济条件,偶有争吵也没有涉及原则性问题。虽然她与原告确实于2012年8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但她外出是因为原告多次赶她离家,并对她使用暴力,她无法忍受才离家外出打工,且她现辞职回家,就是希望一家团聚,与原告和好以维持来之不易的感情。2、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二个孩子现随她一起在娘家居住,她也有能力抚养二个孩子,能够给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环境,二个子女应由她继续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陈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户口本,据以证明其与原告共生二个子女的事实;4、结扎证,据以证明其于2007年3月9日落实绝育手术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2月相识,3月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林某,2006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7年3月9日被告施行了绝育手术,2007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二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小故发生争吵,2012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小故争吵,现双方因夫妻矛盾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经二年多,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关于共生二个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共生二个子女宜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愿,本院确定男孩林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女孩林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提出儿子林某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女儿林某的抚养费其愿意每月支付600元,被告无异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女儿林某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抚养,原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小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