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生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年龄差距大,结婚草率,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至王某某十八岁。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前被告并未向原告隐瞒自己的年龄,而是被告一直追求原告,原告才同意和被告结婚。现在原、被告有了孩子,为孩子被告可以容忍原告所做的任何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0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生一��名王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以上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由于目前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崔纳新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