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薛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14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某某火锅店门前,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一袋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一小袋。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检验,该白色晶体净重0.5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社区矫正相关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鉴(化验)(2014)273号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节,对被告人薛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2014年1月1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薛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瑶-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