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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富林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韩富林,男,生于198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万容(系韩富林之妻),女,生于1988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山林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法定代表人:邬清富,系该局局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马亮,男,生于1971年,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局职工,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富林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容、山林华,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亮、马军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承建巴中市巴州区檬子河天星桥水库第二标大坝及溢洪道工程,设有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天星桥水库二标项目部。2014年1月16日,原告经被告职工张福金介绍到工地工作,从事土石方运输,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4月24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从工地山坡下倒车运土时,因坡陡倒不上去,工地工作人员曾山武用挖机挖斗将原告驾驶的川HXX**货车车厢勾住往坡道上拉,拉上去后,车后门被拉开后,申请人韩富林下车去关车后面的挂钩,挖掘机前爪滑落导致车子后闸门掉下砸在原告头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工地人员紧急将其送到巴中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前诊断显示:头部外伤致昏迷,伴随流血半小时。现原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经过玉堂派出所的相关笔录及巴州区安监局的相关材料证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8日巴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巴区劳人仲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支付原告的是汽车运费,不是工资。原告的货车不是被告提供,系原告自购,以及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应与原告,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为由,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土石方运输行业属于特种作业,原告自带汽车属于自带劳动工具工作,且受被告工地规章制度的管理,从被告处获取报酬,同时土石方运输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韩富林与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自购货车从事土石方运输,系其个人独资经营行为。原告运输土石方的车辆归其自己所有,车辆驾驶员由其自行决定,车辆维修、燃油等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运输土石方的时间、地点、方量、趟数均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告运输土石方仅得运费,同时,被告从未对原告运输土石方进行过指挥、安排,原、被告之间仅存在运输承揽合同关系,根本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管理、从属特征。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或缴纳过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也未向其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件,更未对原告进行过考勤等管理和干涉。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单位职工张福金介绍到工地工作,从事土石方运输,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不属实。原告来工地搞运输承揽是一种经营行为,张福金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而是同样在工地承揽土石方运输的车老板;原告不是在该工地工作,而是通过运输土石方经营车辆,谋取经营所得的运输费用。综上,原、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仅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运输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于情无理,望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承建巴中市巴州区檬子河天星桥水库第二标大坝及溢洪道工程。2014年1月起,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工地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被告以距离远近及土石方量计价向原告支付运费。同年4月24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购的川HXXX**号货车装料时,车辆向后倒开,想车斗与挖机距离近一些方便装料,由于料场刚爆破不久,地面不平,就叫挖机辅助拉车,但当时货车后挡门未关好。原告慢慢升起液压,下车到后车门处,原告给挖机驾驶员曾山武打手势喊停止操作,曾山武遂停止操作。原告上半身钻进货箱扳后车门挂钩,因其未关液压,液压继续上升,上升过程中挖机机斗自动松脱,货车后车门自动回位时打在原告肩膀上,原告头部撞到货车钢板上,致原告头部受伤。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28日,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从毕绍军处购买了川H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汽车运费9900元。同年4月30日,原告之妻李万容代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汽车运费10000元。同年5月7日,原告之妻李万容代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汽车运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不受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玉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巴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旧车转让协议、川HXXX**号货车行驶证、货运经营许可证、车辆登记信息,领款单,工资花名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不但具有财产关系而且具有人身关系,即隶属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有着直接的联系;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用人单位的成员并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本案中,原告驾驶自购货车在被告工地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仅在被告处获取运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并非连续性、稳定性的工作,亦不受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即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隶属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富林与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银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知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