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8号原告任某,女,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9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任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出手较重,经常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不能出门。长期以来,原告对被告的感情也烟消云散,剩下的多是痛恨与无奈。期间我带着孩子去我母亲家居住,被告到我母亲家硬抢不到三个月大的婴儿,被告竟动手打我母亲,硬是把孩子抢走了。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婚生一女杜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