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薛云峰,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5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草率结婚,双方无感情基础,相互不了解,双方性格存在很大差异,婚后未同居,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起,被告回娘家后就一直未归。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郭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增加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