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洁泉,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贺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玲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泉、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生女儿郑静赢。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02年9月22日协议离婚。后为了女儿,双方于2004年3月1日复婚。2005年6月14日生育长子郑基良;2011年7月6日生育次子郑智珠。复婚后,原告仍旧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在冷水滩区杨家桥办事处司法所的调解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立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2014年10月8日,被告却又将原告打成左鼓膜穿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未成年的二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成年;三、在冷水滩区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40025**号、7140025**号的房屋一套(价值15万元)归原告所有;在祁阳县白水镇湘湖村的房产(价值2万元)、一台四轮车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27000元由被告偿还;五、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的借款24000元予以归还;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湘永潇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照片,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成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两份,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2013年11月22日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并承诺每月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如果被告做不到,被告无条件接受原告的一切条件;2014年10月17日被告再一次做出保证的事实;证据四、房产证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冷水滩区有房屋一套;证据五、借条复印件四张,拟证实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哥哥邓秧生的12000元,及被告结婚前三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于2002年9月22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40025**号)归被告所有,后双方于2004年3月1日复婚,故该房产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无权要求分割;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早已偿还,不存在还款一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曾调解离婚,在第一次离婚时,冷水滩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屋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打了原告是事实,但原告的受伤程度很轻,对鉴定结论的结果提出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自己为了将原告哄回来照顾家庭和小孩,而被迫写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套房子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时是归被告的,双方复婚后这套房子应该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因为这些钱已经还清,原件就已经撕毁了。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房屋是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房产登记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可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其此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可证实原、被告的名下现有位于冷水滩区零陵南路101、201号房屋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无原件对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式,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曾于2002年9月22日调解离婚,在该次离婚协议中位于冷水滩区泉林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2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9日,生育婚生女郑雪姣(又名郑静赢)。2002年6月,原告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9月22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02)祁法民(1)初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和现金归原告所有;冷水滩区泉黎巷3号铺面房和房内的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又于2004年3月1日复婚,在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此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生育长子郑基良;2011年7月6日生育次子郑智珠,其中长子郑基良系脑瘫特级残疾人。近年来,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3年11月11日晚上,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轻微伤,遂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1991年结婚后虽曾于2002年9月协议离婚,但又于2004年3月复婚,复婚至今已达11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创家业,并再次生育二婚生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但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