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其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被告郭某某仍然将其的合法房屋XX街XX号左侧面门面租金收取不交给其,被告郭某某侵占了其的房租费。因此,一、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其一年零两个月十三天的房租费合计25980.00元(其中:一年21600.00元、两个月3600.00元、13天每天60元,合计78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其垫付的4年水电费48个月,每月100元,共4800.00元。二项合计307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某辩称,一、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阐述其侵占刘某某房租一年零两个月十三天共25980元系法律事实关系错误,在2010年7月20日其收取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房租费19800元的时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的,房租费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收取的房租费已全部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女儿刘XX治病和刘XY书学费、生活费及家庭平时生活开销,在离婚时就未剩有余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其收取的租金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应当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被告水电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与原告离婚之后的水、电费是由双方的女儿刘XX、刘XY日常生活产生,其并没有使用过水、电。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1年5月17日双方离婚后,2012年原告再次签订租房协议之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3月3日原告才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均为两年,且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其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8日起诉人郭XX出具的起诉状。用以证实离婚时下欠郭XX借款23000.00元。2.(2015)年巧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已经给付了郭XX23000.00元。3.刘某某与吕某某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房租费每年为21600.00元。4.2013年7月21日吕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5月份XX街XX号两间铺面的房租已经由郭某某提前收取。5.(2015)巧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2015年1月起诉要求吕某某给付房租,最终撤诉。经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当时实际收的房租费是21600.00,证据4上的时间与收取房租的时间有出入,只收了一年的房租费,是夫妻关系存系期间收取的房租费,证明与实际不符合。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4月15日吕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房租费于2010年7月20日收取的。2.2011年3月24日郭XX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实收到郭某某偿还的借款20000元,并且是用房租费偿还的。3.出庭证人吕某某证实房租费是在2010年7月20日交给郭某某的,是两间门面一起收的,是40000.00元一年,交了两年共计80000.00元,具体每一间房租每月是多少没有分过,也没有分过每间门面每年房租是多少,两间门面合租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用该笔房租还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有异议。证据3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只有部份与本案有关联性,与本案有关联的部份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其余部份不予采信;证据4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本案事实的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其余部份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客观真实,但原告提出异议,且系孤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郭某某向吕某某收取了2011年度(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坐落于巧家县城XX街XX号房屋门面二间的房租费4万,这两间房屋门面属刘某某与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2011年5月17日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时,只对这两间房屋门面的所有权进行了处理,并未对这两间房屋门面的租金4万元是否剩余情况进行了解和说明。于2011年6月10日刘某某与吕某某签定房租协议时,知道该房屋门面的租金已经被郭某某收了,并予认可。从2011年6月10日刘某某知道房屋门面的租金已经被郭某某收了至2015年2月,刘某某从未向郭某某要求归还房屋门面租金。于2015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郭某某归还房屋门面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郭某某归还其房屋门面租金,虽然双方在2011年离婚时,刘某某取得了坐落于巧家县城XX街XX号房屋左侧面门面一间的所有权,该房屋门面的租期还未进入2011年度(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合同约定期内,但租金在双方离婚前已经被郭某某收取,应属双方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变更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虽然正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两间房屋租金4万元在离婚时未在生活中开销并存在,并且郭某某提出刘某某主张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同意再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门面租金。刘某某反驳其没有向郭某某问要这笔房租费是事实,因为其与郭某某有矛盾,没有向郭某某索要过,房租费是在离婚之后才知道是郭某某提前收取了,如果郭某某之姐郭XX不向其索要在离婚时确定由其偿还的23000.00元债务,其也就不向郭某某要这一年的房租费。现在郭XX起诉其要23000.00元的债务,其才起诉郭某某要这一年的房租费。经审查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两年,并且郭某某现在不同意再将租金分给刘某某,刘某某已丧失了胜诉权,刘某某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郭某某给付水、电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郭某某否认用过水、电,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某要求郭某某给付水、电费4800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开 莲审 判 员 杨 德 祥人民陪审员 赵 泽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安莫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