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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程立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290号罪犯程立,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作出(2012)泰山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本院于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做出(2012)泰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2年7月13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17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程立,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程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缴纳罚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程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81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6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天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