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甲,男,汉族,达州市宣汉县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达州市宣汉县人,住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甲、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07年8月7日补办结婚证,1997年生育一女向某乙。2006年生于一子向某丙(已去世)。原、被告共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住房一套(面积53.15㎡)及室内家具家电(包括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2台)和五菱长安车一辆。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带着孩子在外租房生活,于2013年8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由此酿成纠纷,原告再次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向某乙自愿选择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意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向某乙当庭陈述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女应当由原告刘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向某甲每月给付其女生活费,酌定生活费每月500元,婚生女的教育费和住院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钢欣路187号3号(通川区西外镇西河路25号达钢住宅楼32幢1单元2楼1号)住房一套(面积:53.15㎡)及室内家具家电(包括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2台)和五菱长安车一辆,住房应当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室内家具电器根据其价值,酌定五菱长安车归原告刘某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包括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空调归被告向某甲所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该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2、婚生女向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向某甲每月给付其女生活费500元(从2014年11月起至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住院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向某甲对婚生女向某乙享有探视权;3、原、被告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住房(面积53.15㎡)产权由原告刘某分得26.575㎡,被告向某甲分得26.575㎡;室内家具家电(包括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冰箱1台、挂式空调2台)归被告向某甲所有,五菱长安车归原告刘某所有。4、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元。宣判后,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出的30000元债务事实不清,未婚生子治病所产生的债务事实不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事实不清。3、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某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向某甲2014年4月1日外出务工这是事实,一审法官在2014年6月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拒绝接电话,后法官又打电话通知他,他仍然不回来,才被迫公告,其间在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还给我发了短信,他对一审的诉讼是知情的。2、对于婚生子的治疗费用,上诉人说他交过钱,而我也是找父母也借钱的。3、夫妻感情问题,我女儿可以证实确已破裂。4、向某甲上诉状中提到的借款3万元,是他借给汉中一个女人,这笔贷款未经我同意,我是不认可为共同债务。5、上诉人有家暴行为,有次差点把我女儿都掐死了,他还把我们三母子锁在家里,这些都报过案的,所以我们母子才在外面租房住。6、我带孩子长时间在外租房居住,因生活在外欠债很多。7、买这个长安车借的30000元钱我愿意承担。上诉人说的债权是厂里面集资以我的名义担的保,并不是我的钱。工资被我们生活开支都花销了。8、儿子治疗总共花费近60000元,在保险公司报销多少我记不清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某甲提交如下四份新证据:1、50000元的借条,是2013年3月4日刘某借给杜某的,证明这5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2、2014年6月9日的执行申请书,刘某为追索50000元的借款向达川区法院申请执行杜某的财产,证明证据1的借条属实。3、2014年5月16日立的欠条,达县河市鑫发洗涤剂厂欠刘某90600元工资,证明这是夫妻共同财产。4、2014年5月19日的起诉状,刘某为以上90600元工资已起诉达县河市鑫发洗涤剂厂的经营者杜某,证明证据3的欠条属实。被上诉人刘某的质证意见是:1、借条上的50000元钱是杜某向蔡某借的钱,是我给蔡某担的保,借钱时上诉人向某甲在家他清楚,担保条子在蔡某那我可以庭后提供。2、90600元是我外出租房后我给人家开车的工资,厂头的工资都没有发,我起诉离婚的时候厂头还未还钱给我,现在厂头已经给了我50000元。这两笔钱都不是共同财产,与上诉人无关系。因被上诉人刘某在庭审后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证。二审庭后,向某甲又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6221***,户名为:向某甲)交易明细一张,用以证明向某甲庭审中陈述的其外借的30000元钱于2014年8月12日已经通过汇款归还给向某甲。第二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平台流水号为201***,被保险人为向某丙)一份,实际给付保险金为35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平台流水号为201***,被保险人为向某丙)一份,实际给付保险金为16167.09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完成通知书(受理号为00057***,被保险人为向某丙),理赔金额为17807.07元。用以证明向某甲在庭审中陈述的刘某已领取婚生子向某丙的死亡保险理赔款。第三组,达州市中西结合医院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刘某已领取医药费退款2460.04元。第四组,新农合补偿审核表(患者姓名为向某丙)两张,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7日、8月16日,补偿金额分别为10749.8元、8008.7元,用以证明向某甲在庭审中陈述的刘某已领取婚生子向某丙新农合住院补偿费。以上证据因被上诉人刘某电话设为呼入限制、其住址不详,无法联系,刘某未质证。因被上诉人刘某未对以上证据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证。二审查明,向某甲二审庭审中承认本案一审审判员曾用电话通知过他刘某已起诉离婚。向某甲、刘某二审庭审中表示愿意离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甲在得到一审法院关于刘某已起诉离婚的通知后未收取相关法律文书,之后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向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向某甲、刘某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愿意离婚,表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二人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向某甲上诉称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刘某、向某甲二人的住房、家具家电、汽车等财产基本上做到了均等分割,公平合理,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庭审及庭审后向某甲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二人之间尚有财产没有分割,但刘某对向某甲庭后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质证,二人在二审中当庭陈述的债务及生活开支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向某甲可以在离婚后完善证据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对于尚未处理的财产、债务,向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