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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裕源机械厂与苏州民鑫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裕源机械厂,苏州民鑫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无锡市裕源机械厂。投资人李浩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剑明、顾子乾,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民鑫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民康。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裕源机械厂(以下简称裕源机械厂)与被告苏州民鑫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裕源机械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裕源机械厂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裕源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此款已由裕源机械厂预交),由裕源机械厂负担。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