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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王加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加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47号罪犯王加军,男,汉族,小学文化,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作出(2001)盐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62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加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5年10月8日、2008年12月30日、2011年4月11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05)、(2008)、(2011)、(2013)宁刑执字第5770号、第9811号、第1867号、第50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加军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加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犯王加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加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加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