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瞿洪强、唐大海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洪强,唐大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洪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家住四川省南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大海,曾用名“唐大海”,绰号“南充虎”,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村居民,现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洪强、唐大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岳池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洪强及其辩护人杜琳,原审被告人唐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瞿洪强在南充市高坪区其出租屋内,将10克冰毒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唐大海。2014年6月的另一天,被告人瞿洪强在被告人唐大海出租屋内,将10克冰毒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大海。201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瞿洪强在岳池县九龙镇文星街天桥楼楼下巷子内,将20克冰毒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唐大海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唐大海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4包。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唐大海身上搜出的4包毒品疑似物重19.52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大海应邓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帮助邓某某从贩毒人员“冲娃”(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10克,被告人唐大海将冰毒交给邓某某后,邓某某与其一起吸食了少量冰毒。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大海在岳池县九龙镇“蓝雪人”网吧门口将一包约0.15克重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大海在岳池县九龙镇中南街黄桷树处将一包约0.15克重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2014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大海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搜出毒品疑似物20包。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唐大海居住的房间内搜出的20包毒品疑似物共重13.067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7月14日3时许,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岳池县九龙镇文星桥街天桥楼*单元*-*将被告人唐大海抓获。2014年7月14日22时许,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大海的配合下,将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瞿洪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瞿洪强、唐大海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买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大海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大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共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洪强、唐大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瞿洪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唐大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对被告人瞿洪强、唐大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判后,原审被告人瞿洪强不服,上诉称,1、被抓之前的两次毒品交易虽然每次以10克收取的毒资,但每次都是取出1克多本人吸食,然后大量掺假后予以出售,无法确认贩卖毒品为20克。2、2014年7月14日3时许,公安民警将唐大海抓获后,提供2600元给唐大海,由唐大海假称要购买20克毒品,自己接到唐大海要购买20克毒品的电话后,才向他人购买了唐大海所要的毒品数量,本次交易不是上诉人与唐大海的真实意思,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3、认定自己和唐大海是共犯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且因车祸后生活自理诸多不便,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杜琳除赞同瞿洪强的意见外,还提出瞿洪强被抓获这次交易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原审被告人唐大海提出,被抓获时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中有10克不是我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正确,建议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瞿洪强贩卖毒品的犯罪证据(一)、物证手机,证实上诉人瞿洪强与原审被告人唐大海贩卖毒品时用手机进行联系。(二)、书证1、岳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7月14日,岳池县公安局民警从唐大海处扣押毒品疑似物四包,手机一部。2014年7月14日,岳池县公安局从持有人瞿洪强处扣押人民币2600元,手机二部,银行卡7张,黑色东风日产汽车1辆。2、岳池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岳池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告之瞿洪强、唐大海,从唐大海处搜查出的四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重19.52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岳池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瞿洪强、唐大海的尿液现场检测,均呈阳性。4、领条,证实辜某某从岳池县公安局领到东风日产天籁车牌号川RY37**车一辆。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瞿洪强供述其贩卖的毒品分别由名叫“包哥”、“阿伟”的人提供,公安机关未查找到“包哥”、“阿伟”等人。6、抓获经过,证实岳池县公安局在侦办唐大海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中,被告人唐大海于2014年7月14日凌晨3时被抓获。唐大海配合公安机关在岳池县九龙镇文星街天桥楼楼下将瞿洪强抓获,并从唐大海身上搜出瞿洪强贩卖给唐大海的冰毒四包。7、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瞿洪强与原审被告人唐大海通话的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瞿洪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上7时许,瞿洪强叫我陪他去岳池一趟,大约9点半从南充出发,四、五十分钟后,到了瞿洪强岳池朋友住的地方,瞿洪强将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东西交给我,并说如果有紧急情况,把那个东西丢了。等了几分钟,瞿洪强给他朋友打电话后下车,后瞿洪强叫我下车,等了一会儿,瞿洪强的朋友来了,两人边说边走进一个小巷子,瞿洪强叫我进去,我走到一个转弯的地方,瞿洪强的朋友把手伸起,我本能把手里的东西给他,当我走下楼时,警察来了。我不知道瞿洪强给我的东西是什么。2、证人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上,瞿洪强要借车带杨某某到南充市区去耍,我没有多问便把车借给他。同月15日3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瞿洪强开起我的车子到岳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了,车子也被扣。我借给瞿洪强的车子是一辆东风日产牌天籁系列的墨绿色小型轿车,车牌号是川RY37**。3、证人唐大海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6月份,我在瞿洪强处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我去南充购买了10克冰毒,在南充市高坪区的长乐镇、以130元每克的价格进行交易。过了7天左右的一天傍晚,我跟瞿洪强联系,他到岳池来,在邓某某家里交易,以每克1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2014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我用手机联系瞿洪强,并说要20个“东西”,叫他从南充送过来。当晚9点20分许,我又电话联系瞿洪强,他说过十多分钟,从南充出发。公安民警带我到文星街天桥楼旁,一位办案民警给我2600元,作为我向瞿洪强购买毒品的钱。晚上10点10分左右,瞿洪强说他已在我住处楼下,我从公安机关的车上下来向天桥楼下的方向走去。瞿洪强走到我身边,一起进上天桥楼的巷子,瞿洪强走到巷子口,喊了一个女人进来,在一楼的转角处,我将2600元钱给瞿洪强,瞿洪强叫那个女人将东西给我,那个女人走到我身边,将用卫生纸包裹着的冰毒拿给我。刚走到巷子外十米的地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我右边裤兜搜出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一共四包。我在前面的供述的“东西”是指的毒品冰毒。我一共向瞿洪强购买了40克冰毒。瞿洪强的电话号码是1588267****,我使用的电话是1838453****。二审庭审中提出第一次与瞿洪强交易的10吃起来有问题,应该只有2克多是真的,第二次交易10克的时候我给瞿洪强说了毒品里面有假的,第二次给的10克可能有3克多是真的。(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瞿洪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17时许,我在南充接到唐大海电话,问我是否有毒品,他要20克。我同意了,并说晚饭后给他送过来。我向“包哥”购买20克毒品,我将毒品放在长乐镇租住的房间内,对毒品进行了称重,从中抠了大约1克的样子出来用于自己吸食。19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吃饭的过程中,杨某某同意和我一起到岳池来。我向辜某某借用他的黑色尼桑鞒车,接上杨某某后直接开车到唐大海楼下,我下车等唐大海,下车之前我将毒品交给杨某某。在唐大海楼下转角处,唐大海从我对面过来,我和他一起进了他楼下的巷子里,我去将杨某某保管的毒品拿了过来,在楼下与唐大海交易。交易后,刚出来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查获了。我不知道“包哥”的基本情况,我和他联系都是通过QQ联系,他的账号我记不清楚。唐大海的详细信息我不知道,我们在一起读书的时候,一直喊的唐大海。2014年6月份左右,我在南充看到他,我留了他的电话。第二天,我约唐大海见面,并说我能拿到毒品,我们说定每克130元。说好价格后的三天,唐大海要10克毒品,我将毒品准备好,在我租的房子里交易,他给了我12张新版百元券,还欠了我100元钱。过了大约一个星期,一天傍晚,唐大海说要毒品,叫我到岳池来再次商量一下价格,并要我再带10克毒品来,我在一个外号叫“阿伟”的人那儿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买来毒品,在他岳池家里商量毒品的价格,最后说定每克130元,当天在他家里进行了交易。我和唐大海一共交易了三次,一共40克毒品。我要吸毒。我所说的毒品是冰毒。我的尿检结论呈阳性。我的意识是清醒的,以上供述是我真实的供述。二审庭审中提出前两次与唐大海分别交易的10克毒品,我每次均是买的2克回来,然后掺入8克假的卖给唐大海。被抓获这次我是买的5克左右,然后掺入假的,分成的四包,以20克卖的,只有一包是真的。(五)、鉴定意见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唐大海处扣押的4个塑料小包重19.52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1、唐大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大海辩认出瞿洪强就是多次将毒品贩卖给自己的人。2、瞿洪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瞿洪强辩认出唐大海(就是自己多次将冰毒贩卖给他的人。唐大海贩卖毒品相关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4日5时许,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岳池县九龙镇文星街天桥楼*单元*-*号房间内进行检查时,查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唐大海,并在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20包。经查,2014年6月以来,唐大海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某等人吸食。2、岳池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岳池县公安局决定对唐大海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岳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4日,唐大海在其住处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时,民警从持有人唐大海处扣押毒品疑似物毒品疑似物二十包、电子称一把、吸毒工具两套。4、岳池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岳池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将从唐大海住处搜查出的二十包毒品疑似物的鉴定意见(重13.06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告知唐大海。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4日,岳池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在岳池县九龙镇文星街天桥楼*单元*-*号邓某某家中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邓某某、唐大海。将唐大海交由岳池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办理。岳池县公安局在办理被告人唐大海贩卖毒品一案中,唐大海供述的其家中搜出的部分毒品系“秤砣”提供及“红成娃”所有,因唐大海未能提供更多详实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未查找到“秤砣”、“红成娃”。6、岳池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唐大海在2014年5-7月期间,用手机(1838453****)联系瞿洪强等人买卖毒品。7、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唐大海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抓获现场图片,证实2014年7月14日3时许,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在九龙镇文星桥街天桥楼*单元*-*将唐大海抓获。2014年7月14日22时许,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唐大海的配合下,布控将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瞿洪强抓获。9、情况说明,证实岳池县公安局在侦办唐大海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中,被告人唐大海于2014年7月14日凌晨3时被抓获。唐大海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瞿洪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唐大海用其手机(1838453****)与瞿洪强(1588267****)取得联系,并在电话中约定了当晚交易毒品。2014年7月14日21时,岳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前赶赴交易地点进行布控,同日22时许,岳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岳池县九龙镇文星街天桥楼楼下将与唐大海交易完毒品的瞿洪强抓获,并从唐大海身上搜出瞿洪强贩卖给唐大海的冰毒四包。被告人唐大海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瞿洪强,有立功表现。10、唐大海的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唐大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二)、物证手机、电子秤,证实被告人唐大海贩卖毒品时用手机进行联系,用电子秤进行分装毒品。(三)、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时许,胡某到我家给我150元钱,我从身上摸了一小包冰毒(约0.25克)给他。3时许,胡某又打电话说还要冰毒,他到我家,随后警察也进来检查,从我身上裤兜里搜出5个小包(约1.25克),在我房间里,搜处一些吸食冰毒的工具,还有贩卖毒品的工具。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叫唐大海帮我找10克货(冰毒),给了唐大海2000元。唐大海接到钱后就出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唐大海回来将10克冰毒交给我。冰毒系唐大海在“冲娃”处购买。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于2014年6-7月,先后三次在邓某某(蛟龙)处购买550元钱的冰毒。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我、邓某某、唐大海和朱某某在一起吸食过冰毒。2014年7月13日晚上,胡某在邓某某处购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邓某某处、唐大海处搜查到冰毒。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唐大海是我前夫,外号“南充虎”。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我们住的房间内搜出的小袋装的白色颗粒是冰毒,搜查过程中,唐大海主动从衣柜内一圆柱形铁盒里拿出很多小袋装的白色颗粒物给你们,唐大海承认是他的冰毒,他说上交给你们的冰毒大约有十多克。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4号晚上,我给“南充虎”(唐大海)打电话,说我要200元的东西。让他送到“刀削面”那里来。等了十几分钟,“南充虎”过来了,在“蓝雪人”网吧门口,“南充虎”把东西交给我,我交给他两百元钱。我所说的东西指毒品。大概是今年7月11、12号的晚11时许,我给“南充虎”打电话,说我要两百元的东西,他叫我到岳池县南街黄桷树处等他,过了一会儿,“南充虎”来到我面前,将冰毒拿给我,我给了两百元给他。我在“南充虎”那里买了这两次冰毒,每次都是买的两百元钱的冰毒,大概有0.15克。(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大海的供述,证实我叫唐大海,平时大家都喊我叫“南充虎”。2014年春节后,我到岳池县住在朋友邓某某位于九龙镇文星街天桥楼*单元*-*号的家里。2014年6月20多号,我朋友“秤砣”准备到外面去,他还有一些冰毒,我让把冰毒给我。他给了我一大包冰毒和称冰毒的称,我把这一大包冰毒分成很多小包,准备一边自己吸食,一边卖出去。7月13日晚上9点多钟,我朋友“红成娃”带着一包冰毒到我住的地方来,我们与我老婆朱某甲在房间里面吃“红成娃”带来的冰毒,后我和朱某甲去上网。7月14日2时许,我和朱某甲回家,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来检查,在我的房间里面搜出了我放的冰毒。用红色铁盒装的冰毒是我问“称砣”要的,给我时有4克多,我分成多少小包我记不起了。我和朋友吃了一些,不知道现在有多少。用手机盒子装的是“红成娃”昨天放在我这里的,不知道有多重。“称砣”给我的冰毒,我没有出卖,我自己吃了几次,邓某某两口子在,我叫他们一起吃。朋友到我住的地方来耍,我们一起斗地主抽钱,一次抽一百元给我,我拿出一小包冰毒供大家一起吸食。我在瞿洪强处购买的毒品有一部分是我和残娃、还有他弟弟、陈星娃平时在打牌的时候吸食了,每次都抽钱给我,我共得了500元人民币左右,我们打牌的地点都是在我家里。黄某某在我这里买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今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两百块钱的东西,让我送至岳池县影剧院。我们在影剧院里面的“蓝雪人”网吧门边交易的,我将一包两百块钱的冰毒拿给他,他给了我两百元。第二次就是我被抓的前一两天的晚上,黄某某打电话说要两百块钱的东西,我叫他到岳池县南街黄桷树等我,在南街黄桷树处,我将一包两百元钱的冰毒拿给黄某某,黄某某给我两百元。我卖给黄某某200元一包的冰毒,大概有0.15克重,我总共卖给他两包200元的冰毒,大概有0.3克重。他每次买冰毒,用电话1808028****打我1838453****这个电话。我将毒品买回来后,会对毒品进行称重,有时候在分包之前我也会称重,一般是一克毒品分2到3个包子。公安机关到我家里查到的毒品就是我分包后没有卖出去的毒品。我称重的秤就是公安民警在我家里来的时候,搜出来的那把秤。我所说的毒品就是冰毒。我知道我的尿检结论呈阳性。我的意识是清醒的,以上供述是我真实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邓某某要我帮他找10克东西(冰毒)。邓某某让我问“冲娃”,我给“冲娃”打电话,他说每克200元,他拿10克东西,让我在家里等。邓某某给了我2000元,然后他回自己卧室。过了10多分钟,“冲娃”将一包白色胶纸包装的10克冰毒拿到我的卧室交给我,我将邓某某给我的钱直接给了“冲娃”,邓某某是在他自己的卧室里,不知道“冲娃”到我住的房间交易毒品的事。“冲娃”走后,我让邓某某到我卧室拿这10克冰毒。(五)、鉴定意见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唐大海处扣押的20个塑料小包重13.06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1、岳池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岳池县九龙镇文星桥街天桥楼楼下发现一可疑男子。该男子自称胡某,从其身上搜出一包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胡某称,该可疑物系其在岳池县九龙镇文星街天桥楼1单元5-2号内邓某某处购买。公安民警对岳池县九龙镇文星街天桥楼1单元5-2号住房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进大厅左边的卧室内有一名男子自称唐大海和一名女子自称朱某甲,在该卧室内有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秤一个,并在一个铁盒内发现有白色塑料胶纸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二十包。2、被告人唐大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大海辩认出黄某某系在他这里购买毒品的金涛。3、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某某辩认出唐大海系自己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南充虎”。上诉人瞿洪强的辩护人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充市高坪区斑竹乡梯子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瞿洪强平时表现较好,家庭困难。2、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实2010年5月,被告人瞿洪强因车祸受伤,枢椎左侧椎板骨折。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瞿洪强提出与唐大海两次分别交易的各10克毒品中大量掺假的意见。经查,瞿洪强和唐大海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一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到交易毒品中有大量掺假的情形,而二人在二审中提出有大量掺假的情形,有违常理,不足以采信。2、关于瞿洪强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7月14日交易的20克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此次交易系公安机关抓获唐大海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由唐大海向瞿洪强购买毒品,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按照有关刑事政策,对因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该次交易的数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只是在量刑给予从轻处罚。而原判对瞿洪强科处较轻的刑罚,已经考虑了特情介入的情形,二审不再从轻判处。3、关于瞿洪强提出原判认定其与唐大海是共犯错误及车祸后生活自理诸多不便的意见。经查,原判没有认定瞿洪强与唐大海是贩卖毒品的共犯,该意见不予支持。其生活自理能力问题,属于酌定处罚情节,原判已经给予较轻的处罚,二审不再体现。4、关于原审被告人唐大海提出被抓获时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中有10克不是我的,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洪强、原审被告人唐大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唐大海于2006年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因本案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唐大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瞿洪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瞿洪强、原审被告人唐大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瞿洪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唐大海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爱华审判员 叶 辉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