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曹诗家与广州华辰豆业有限公司,方四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诗家,广州华辰豆业有限公司,方四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诗家,男,汉族,住湖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邹文科、吴创庭,均系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华辰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贾方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四清,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再审申请人曹诗家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华辰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方四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诗家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地点位于华某公司所在地,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发地点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法院经办法官曾到案发地点进行实地调查,但是华某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无法进入案发现场进行调查。由于华某公司不配合,故应当作出对华某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二审判决书对经办法官外出调查取证情况只字不提,属于程序违法。(三)曹诗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对于曹诗家的损害,不得减轻雇主方四清的赔偿责任。据此,曹诗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华某公司应否对曹诗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曹诗家对自己身体受损是否存在过错;3、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华某公司应否对曹诗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曹诗家主张事故发生时其作业的安装项目是华某公司发包给方四清的,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出车单予以证明。由于出车单上载明的地址只能证明当时救护车接收伤员的地址,该地址与华某公司的注册地址显有差异,且有多家企业、公司在该处经营,单凭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在华某公司,也不能证明华某公司与方四清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一、二审法院据此以曹诗家举证不能为由,驳回曹诗家要求华某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关于曹诗家对自己身体受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曹诗家在诉讼中确认其有三、四年从事水电工的执业经验,事发当日因为地板有水导致不慎跌落摔伤。曹诗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工作经验过于自信,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身体受损,二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曹诗家对其自身身体受损应自负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二审法院经办法官曾经组织本案当事人到事故发生地进行勘察,但当日未能进入事故发生地。曹诗家以华某公司不予配合才导致法院不能进行现场调查,要求确认事故发生地为华某公司所在地,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书对经办法官外出调查取证情况未果的事实未予载明,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曹诗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诗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时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