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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1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1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1,女,24岁(1991年2月1日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1及其辩护人赵文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街一出租房内,未经批准非法销售彩票,经营数额达175649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郭×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郭×1非法经营数额为170万元证据不足;2、郭×1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郭×1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郭×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5、郭×1到案后如实供述;6、郭×1的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对郭×1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郭×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7月21日间,被告人郭×1及郭×3(另案处理)受雇于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街一出租房内,未经批准非法销售彩票,经营数额达1756490元。被告人郭×1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彩票机1个、彩票宝箱1个、电视机1台、人民币1175元已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16时许,我在大兴区×庄×街×队一出租房内买彩票玩竞猜,后有民警来检查,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是从一名女子那买的彩票,买了15块钱的,不清楚这个店是否有营业许可执照。2、证人常×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14时许,我到大兴区×镇×街×队一间出租房内买彩票玩,当时店内收钱的是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年轻女子,彩票是彩票店自己出的,从黑红梅方四种花色中选一个花色为一注,一注是5元钱,每种花色赔率不一样,彩票店每两分钟开一次奖,彩票店的电视屏幕会出现中奖花色,如果中奖了就找卖彩票的人兑奖,我买了5块钱。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和一名正在玩的男子和卖彩票的女子带回派出所了。我认识卖彩票的女子,她是我老乡,我叫她郭×4,我知道她在这里卖彩票,就来玩了。我不清楚这家彩票店是否是正规的彩票店。3、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租大兴区×镇×街×队我家一间房子,我们说好一间400元。后来我俩见面了,他就给了我400元钱,我们之间没有承租合同,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后来两个月的钱男子说让我去那间房找那里的女子要钱,6月份的房租是一个女子给的我,7月份的房租是另一名女子给的我,也就是今天被警察带走的女子,这两名女子应该是给那名男子打工的。另证明:刘×对侦查员提供的12张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郭×1就是彩票店收钱打票人员,其不是房屋承租人,是一名打工人员。4、证人郭×2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我女儿郭×3在×镇×街×队一家彩票店上班,我帮她拉机器回家,早上再拉机器到店里,因为她老板说机器放店里怕丢了。彩票店里还有一名叫郭×1的女孩在那上班。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中旬,郭×3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外甥女郭×1去彩票店上班,一个月给3000元钱,我说如果派出所抓人怎么办,她说别管她们有人,我就让郭×1第二天去了。郭×1在那个店里干了两个月,负责打票、开奖,我一般晚上11点半去接郭×1回家,然后郭×3继续接着干,这家彩票店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营业资格证。后来郭×1被抓了,2015年1月20日,我和我外甥带着民警到郭×3住处将她抓获。6、另案共同作案人郭×3的证言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我当时在理发店工作,一名东北男子经常来理发,我俩就认识了,他说他店里缺人,想让我去他那里干,还说他经常不在店里,有事就由我全权处理,一个月给我3000元钱,我就答应他了,然后我就到×镇×街×队这名男子的彩票店里工作。后来和我一起上班的打票员不干了,她和郭×1是老乡,我就问郭×1来不来,第二天郭×1就来上班了。郭×1在店里负责收钱、打印彩票、开奖,我晚上11点左右接她的班,她将每天的营业额交给我,我对完账她就下班。然后我接着干,等没有客人了我就下班了,我再将每天的营业额交给老板,他基本上每天晚上都来。后来郭×1被抓了,我们也联系不上老板了,2015年1月20日,郭×1家属带着警察找到我家,民警就把我带回派出所了。我们经营的彩票店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营业资格证,我负责帮忙看黑彩票店,是违法行为,我和郭×1都是每月领工资。7、被告人郭×1的供述证明:我于2014年2月来京务工,开始在一家服装店工作,后来辞职了。2014年5月份,我老乡知道我没工作,就介绍我到×镇×街×队一家彩票店上班,这家彩票店没有名字,是一名男子开的,他平时不露面,都是我和另一个女老板倒班看店,他俩应该不是夫妻关系。我的工作时间是中午11点半到晚上11点半,我下班后将一天的营业额交给那名女子,她负责接我的班,也是和我干的一样,但是她开到几点我不知道。我们出售的彩票就是由购买者出钱押扑克牌的花色,最低5元,上至1000元封顶,不同的花色有不同的倍数,每2分钟开一次奖。我们经营的彩票店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营业资格证,我负责帮忙看黑彩票店,每个月3000元工资,我知道这是违法行为。我被抓那天,营业额有1175元。8、瀛海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对大兴区×镇×街非法经营的彩票店进行搜查,扣押人民币1175元、彩票机1个、彩票宝箱1个、电视机1台。9、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彩票机的基本情况。10、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解密说明证明:该处彩票店及其经营人未经我中心批准,未颁发中国福利彩票销售许可证,属非法彩票店;此非法彩票店销售设备记录中,系统显示开始销售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截止销售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总销售额为1756490元。11、大兴区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该处彩票店不是我处批准设立的合法福利彩票销售站点。12、北京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该处彩票店未在我中心注册,不属于正规体育彩票投注站,所销售彩票属于非法彩票。13、瀛海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1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民警根据郭×1家属提供线索,于2015年1月20日将郭×3传唤到案。14、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郭×1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及同伙受雇于他人,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情节特别严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郭×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解密说明,能够证实该非法经营的彩票店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经营数额为1756490元,该说明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人郭×1在此期间参与了经营,应当对共同经营数额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1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彩票机一个、彩票宝箱一个、电视机一台、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     赟人民陪审员 秦  东  爱人民陪审员 黄  书  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红书记员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