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29岁(1986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于2014年12月6日12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三区18号楼停车场,将贺××停放在此的宝马牌X5汽���(车牌号:京×××)两侧后视镜镜片撬下,并用剪刀将连接的线路剪断,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车辆受损部位修复价格为25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贺××的陈述,证人姚××、王××、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姜××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