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某某投资公司诉被告吴某、文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投资公司,吴某,文某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某某投资公司。被告吴某。被告文某某,系吴某之妻。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某某投资公司诉被告吴某、文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某、文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分12期还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前11个月每月还23800元,第12期还24200元,利息为3600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为被告吴某、文某某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某、文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止尚有262172.23元本息未还给原告,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按日以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因借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文某某支付原告本息283884.76元、滞纳金152410.43元、律师费21814.76元,合计458109.95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吴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因自己的煤矸石厂质量出了问题,厂已倒闭,自己靠打工维持生计,以后赚了钱分期归还,但滞纳金过高。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文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某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原告。质证后,被告吴某、吴某甲、吴某乙无异议。2、被告吴某、文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吴某与文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四被告身份信息,吴某与文某某系夫妻,是本案适格被告。质证后,被告吴某、吴某甲、吴艳无异议。3、委托借款借据;4、委托借款协议;5、银行业务电子凭证3份;上述五证据证实吴某、文某某借款,吴某甲、吴某乙做担保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放款以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质证后,被告吴某、吴某甲、吴艳无异议。6、还款明细表、贷款基本信息表,证实2013年6-11月吴某共还本息23827.77元,至起诉日止尚欠本金226172.23元及利息。质证后,被告吴某、吴某甲、吴艳无异议。被告文某某未到庭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证6系原告单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其计算是否合理合法应经法庭核实。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某、文某某作为借款人以煤矸石厂房扩建为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作为担保责任人,在《委托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分12期还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前11个月每月还23800元,第12期还24200元,利息为36000元,每月还款日为14日,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6月14日。借款人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委托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分三次将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吴某仅于2013年7月21日还款23827.77元后,因其煤矸石厂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经济困难,再未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本金226172.23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文某某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实际上形成了法律上的保证法律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6172.2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且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某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26172.23元及利息、违约金81234.45元(一年期内利息360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以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71元,由原告承担2054元,由被告承担6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钟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