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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洁与阳泉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洁,被告阳泉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洁,女,1982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阳泉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国宏,主任。委托代理人任维忠,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洁、上诉人阳泉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失业保险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泉、上诉人失业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洁于2006年9月开始到失业保险中心管理科工作,负责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系失业保险中心编外工作人员。梁洁与失业保险中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失业保险中心也没有为梁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月18日,山西省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和“编外人员”专项整治工作,山西省委组织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和‘编外用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2014年3月,失业保险中心依据该文件将梁洁辞退。2014年4月25日,梁洁以失业保险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给付相关劳动待遇为由,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5月13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阳劳(人)仲案字(2014)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梁洁2006年9月工资52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月工资为550元,2007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月工资为61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月工资为8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月工资为1125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月工资为1290元。梁洁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2.5元。原判认为,梁洁2006年9月至2014年3月在失业保险中心处的工作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山西省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和“编外人员”专项整治工作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维持,失业保险中心可单方解除与梁洁形成的劳动关系,但失业保险中心应当按规定支付梁洁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0100元(1262.5元/月×8月)。梁洁称其2004年10月开始到失业保险中心处工作,仅提供证明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失业保险中心未与梁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失业保险中心应加倍支付梁洁到失业保险中心处工作时的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的工资6050元(550元/月×11月)。梁洁要求失业保险中心依法为梁洁补缴2004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为:一、阳泉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元、经济补偿金10100元,两项共计16150元。二、驳回梁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泉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梁洁、失业保险中心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洁的上诉理由:1、梁洁与失业保险中心的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一审驳回梁洁社会保险赔偿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失业保险中心解除与梁洁的劳动合同违法,应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计算梁洁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38700元。3、一审按梁洁2004年和2005年的工资计算双倍工作为5560元错误,应按现住的工资水平计算为15480元。失业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1、失业保险中心作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机构,不能成为劳动合同一方主体,与梁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务关系。2、失业保险中心对其工作人员的失业和管理依据《公务员法》来调整,不存在与其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的程序和事实要求。原判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3、失业保险中心是依照全省政策清退梁洁,而不是辞退,双方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4、原判支持梁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错误,且梁洁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故失业保险中心所称的其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机构,不能成为劳动合同一方主体,与梁洁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和事实要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洁在失业保险中心工作多年,原审认定其与失业保险中心成立劳动关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失业保险中心上诉所提的原判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中心依照全省政策清退梁洁,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梁洁关于应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失业保险中心支付梁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元(550元/月×11个月)及经济补偿金10100元(1262.5元/月×8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失业保险中心与梁洁关于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失业保险中心关于梁洁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法院一审时未提出,故上诉时提出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梁洁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其所提的其社会保险赔偿请求应予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漏引法律条款,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洁与阳泉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志国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旭